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4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4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472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鄭智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鄭智文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聲請人(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證二),併此敘明,謹狀。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規定。故債權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7472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智文│自民國110年3│至民國110年7│年息17.59%│││36742元││月10日起│月19日止│││││├──────┼──────┼───────┤││││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6%│││││月2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鄭智文│自民國110年│至民國110年7│依年息17.59%之│││36742元││4月11日起│月19日止│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110年│至民國110年│依年息16%之百│││││7月20日起│10月10日止│分之十計算││││├──────┼──────┼───────┤││││自民國110年│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之百│││││10月11日起││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