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添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添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補充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貪圖私欲,向告訴人000詐得汽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供給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95無鉛汽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價值700元之95無鉛汽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史添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添龍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7月8日6時5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000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等語,致使000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油槍將95無鉛汽油(價值新台幣700元)注入該車油箱內,史添龍則藉此方式詐得95無鉛汽油使用。嗣加油完畢,史添龍未付款即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添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現場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表
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