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弘文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被告楊宗穎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時,即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後依該犯罪組織之指示收取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之包裹,供該組織使用,而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明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將被告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以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免除其刑為由,未宣告強制工作,於法自有違誤云云。
三、然本件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唯一之任務即為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以詐騙等方式搜集而來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等),且參與該犯罪組織與收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等包裹之時間接近,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固因貪圖擔任「收簿手」報酬之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觀之彼等在犯罪分工中,單純為接收指令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地位屬詐欺集團最末端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在本案呈現之危險性非高,加以彼等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錯誤,頗具悔意,又均係在學學生,尚有學業待完成,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彼等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法院雖依不同理由,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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