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4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46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賴祈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63,707元整,及其中本金72,068自起息日110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612,833元整,及其中本金183,356自起息日110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99所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賴祈華於93年06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876,540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7464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祈華│自110年06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2068元││28日起│││├──┼────┼─────┼──────┼──────┼───────┤│002│新臺幣│賴祈華│自110年06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9│││183356元││28日起││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