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𫎇 秀峰 再審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7、1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共同被告 石伯達 ,在此次里長選舉時,即曾大力幫忙聲請人參與里長之選舉,而聲請人交付之3,000元係為補貼石伯達在助選過程與選民週旋時應支付之香煙、檳榔、飲料諸多費用,是3,000元並非賄款,而用3,000元幫縣議員候選人賄選,就連偵辦之檢察官亦屬存疑,此有偵辦檢察官在第一審勘驗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錄音光碟時,該承辦檢察官自陳:「因為買票真的沒有在買3,000元的,這件真的很奇怪」、「因為買票沒有人在買3,000元,所以才覺得奇怪」、「買票怎麼才3,000元」、「哪有用3,000元在買票的?」等語,足證偵辦之檢察官對本件石伯達供陳聲請人交付3,000元而要求石伯達替 王綉 滿買票之情節,亦有不可思議之存疑,既有合理懷疑,是依判例及判決之旨趣,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確定判決並未注意審酌偵辦檢察官已有合理疑義之證據,而入聲請人於罪,聲請人即可以此新證據而提出再審。㈡證人石伯達在107年11月23日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筆錄時係全盤否認賄選之事實,但在檢察官複訊時,卻一反前詞供陳3,000元係聲請人所交付,替 王綉滿 買票云云,其原因不外在檢察官在偵訊之先,即以「你這樣很危險」,其後復以「你是又多一條偽證罪喔,你聽得懂嗎?」諸言語恫嚇,是石伯達不利聲請人之筆錄,依法律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此部份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4日勘驗石伯達偵訊光碟屬實,是該次之偵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漏未審酌石伯達在警詢之筆錄,即入聲請人於重罪,是聲請人自得執此新證據而聲請再審。㈢本件同案被告石伯達於偵查中107年12月13日訊問時之錄音光碟,經第一審法院在108年3月25日進行勘驗,依石伯達陳述可知聲請人交付之3,000元,係為感謝石伯達在里長選舉過程中幫忙聲請人助選拉票而交付3,000元之點心錢,此係用以補貼石伯達在助選期間之花費,並非行賄之款項。原判決對石伯達上開錄音光碟中之「給我做點心錢」、「講點心錢,拿了我就走了」諸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均漏未審酌,是聲請人自得執此為發見新證據聲請再審㈣依108年3月25日所勘驗偵查檢察官在107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光碟筆錄內容,對石伯達證稱「這一些錢給你」、「那個」、「他並沒有跟我講要給誰?」、「1票1,000元是你決定」、「我就分給3個人」、「沒有跟我講1票多少錢」、「因為買票沒有人在買3,000元,所以才覺得奇怪」,此等證詞原判決均漏未審酌,是聲請人自得執此而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且就形式上觀察均足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聲請人自得依此而聲請再審,請求能裁定開始再審,用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偵訊時有恫嚇之詞,認該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執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之1記載:『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審108年3月25日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54至263頁)可知,檢察官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雖有提及「你這樣很危險」,另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雖有提及「你要講清楚阿,你剛剛這樣講差很多耶,確實是這樣子嗎?沒有講其他的吼?」,惟綜觀各該偵訊筆錄內容之前後文,難認檢察官對證人石伯達有恫嚇之言詞,自難認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各該次偵訊之勘驗筆錄內容,並詳述憑以認定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聲請意旨雖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石伯達警詢否認賄選之供述,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㈢記載:『被告為前開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證人石伯達則為守望相助隊隊長,渠等係好友,相識近20年,平日互動頻繁,並無恩怨及糾紛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117頁),並據證人石伯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19、321頁),其等間既存有深厚之信賴關係,證人石伯達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猶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證人石伯達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況證人石伯達於偵查中即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廖𫎇秀峰之理,顯見證人石伯達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是證人石伯達就被告交付3,000元之時間、地點、交付該款項之目的及當時情境等細節逐一詳盡證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囑託證人石伯達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在臺中市第三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王綉滿,而與共犯石伯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可認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採信證人石伯達偵審供述之理由,證人石伯達警詢時雖曾供稱並無為特定市議員候選人賄賂具有投票資格之人,並於同日偵查時否認聲請人有要求其行賄時也要支持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所提出者,係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卷宗內,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而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就檢察官、證人石伯達偵查中部分偵訊內容漏未審酌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㈢、㈣記載:『證人即共犯石伯達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廖𫎇秀峰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有交給我3,000元,並要我以1票1,000元向選民行賄,要選民支持議員候選人王綉滿,我拿到廖𫎇秀峰交付的3,000元賄款後,就交給 徐蕭鳳嬌徐鑫松劉羅蘭英 ,並要他們屆時投票支持王綉滿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93至94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廖𫎇秀峰在永光祠旁的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外拿3,000元給我後,跟我說「這一些錢給你『那個』」,並說支持王綉滿,廖𫎇秀峰沒有特別交代每票的行賄金額,廖𫎇秀峰拿3,000元給我,跟我講完後,我拿了就離開,我就分給3個人等語,此有原審108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54至263頁)』、『證人石伯達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廖𫎇秀峰並沒有要我向選民表示也要投票支持廖𫎇秀峰擔任里長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83號偵卷第93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廖𫎇秀峰沒有要求我也要以該款項幫他自己參選里長部分買票等語,有原審108年3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60頁)』等語,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件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陳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聲請人就其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持上開聲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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