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泫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泫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泫淦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呂泫淦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後確定(均由6月改判為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呂泫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8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案號│字第212號│16567號│1656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378號│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簡字378號│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決├────┼───────────┼───────────┼───────────┤││判決確定│108年10月25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6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538號│4185號│4185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6月9日│││││108年6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案號│1656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決├────┼───────────┼───────────┼───────────┤││判決確定│109年2月20日│││││日期│(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86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