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訴人 劉宇純 法定代理人 劉弘銘 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曾貴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弘銘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陳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貴美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曾貴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曾貴美其餘上訴駁回。
劉宇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宇純負擔十分之一,由上訴人曾貴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貴美騎乘XUV-8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兒即上訴人劉宇純,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以北25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適路旁人行道上之黑板樹(下稱系爭行道樹)折斷倒下,當場壓到上訴人,其人車因而倒地,致上訴人劉宇純受有身體、四肢多處嚴重擦撞傷,上訴人曾貴美則受有左膝嚴重血腫之傷害,並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下稱系爭事故)。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單位,竟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系爭行道樹斷裂倒塌,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劉宇純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64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曾貴美則支出醫療費用109,031元、機車修理費用14,300元、交通費用214,
94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5,6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宇純103,643元、上訴人曾貴美1,063,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之路樹養護管理單位係伊所屬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處均有依規定為養護,且有編組巡查人員,經常為巡查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逢颱風外圍環流影響,瞬間風速過大,致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方路樹黑板樹頂部樹枝突遭折斷倒下,上訴人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失控倒地而發生傷害,此非伊所屬養護單位及人員所能預測而防範,自非其未善盡管理之責,且該傷害之發生及擴大上訴人曾貴美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曾貴美僅係受有左膝血腫之傷害,並無致其工作能力全然喪失,且其在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後於99年9月14日出院,醫囑建議合理修養期間3個月即約至99年12月14日,非上訴人曾貴美所主張之100年2月28日;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僅有20次門診,且非全部係復健門診,更有同一日(100年5月31日)有
3次門診之情形,是顯見其主張於上開期間內每隔2天即回長庚醫院做物理復健治療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曾貴美不因其左膝受傷而致喪失行動能力,是顯無必要每次就醫門診均需搭乘計程車,且其既自稱其係低收入戶,當無可能在毫無把握可獲得全部計程車費用之理賠前,先行支付高達214,945元之計程車費用,伊亦否認其確有支出前開費用。至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上訴人劉宇純為1萬元,上訴人曾貴美為15萬元,尚屬允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宇純13,643元、上訴人曾貴美387,720元,及均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宇純4萬元、上訴人曾貴美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貴美於98年7月18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其女兒即上訴人劉宇純,行經系爭路段,適有路旁人行道上約10多公尺高之系爭行道樹折斷倒下,造成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在地上滑行10多公尺,致上訴人劉宇純受有身體、四肢多處鈍擦傷,上訴人曾貴美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膝血腫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為該路段之養護管理單位,系爭行道樹為被上訴人所負責養護、維持。
㈢上訴人曾貴美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工資為5,00
0元,零件為9,300元。上訴人曾貴美於98年間之每月薪資,以18,800元計算。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歷經3次協調會而協議不成,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行道樹已嚴重遭蟲蛀食而折斷,造成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樹木係因當時受颱風外圍環流影響,瞬間風速過大而樹枝折斷掉下,非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單位及人員所能預測、防範,故伊無設置管理上之過失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相片(本院卷第51、52頁),系爭樹木整棵已遭蟲蛀,且系爭樹木為黑板樹,材質原已較脆而不耐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加之整棵遭蟲蛀,當更為鬆脆,被上訴人於此情形本應予以適當處理以防樹枝斷落傷人,而竟疏未為之,其對行道樹之管理自有過失。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行道樹並沒有直接壓到上訴人,上訴人之傷係因為上訴人曾貴美車速太快,閃避不及而摔傷,故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行道樹沒有直接壓到上訴人,惟主張,當時系爭行道樹雖沒有壓到上訴人,然壓到系爭機車前方,致車子失控滑倒,造成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之後視鏡及安全帽上之護目鏡都因此而破損等語(一審卷㈢第23頁),核與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相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貴美車速過快,自己煞車不及因此失控而摔傷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取。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貴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博
正醫院接受左膝血腫清創手術時,即已診斷出前十字韌帶斷裂並經醫生建議復健治療,直至99年9月9日(被上訴人誤載為8日)始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時間相隔1年餘之久,曾貴美於復健措施無效果時,未積極就醫手術治療,致其所需休養期間拉長而致無謂支出,因此主張上訴人曾貴美對於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參以曾貴美提出之就診記錄,其於98年7月18日至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98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至博正醫院手術、門診共6次,98年10月22日至99年5月4日至 健仁 醫院復健門診120次,98年11月24日至100年8月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門診25次,復健72次,物理治療42次,98年
8月19日至98年9月29日間至意凡中醫診所門診9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9-26頁、卷㈡第4-147頁),足見上訴人曾貴美對於門診就醫、復健治療乙節,顯然極為積極,且期間就醫次數連續、密集,並未見在任何階段,有被上訴人所指怠於治療之情形。又關於曾貴美於何時經診斷認定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經診斷為前十字韌帶斷裂後,是否有馬上接受手術之必要,期間是否需要復健,曾貴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始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業經原審發函予曾貴美就醫之博正醫院、健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詢問,經博正醫院回覆以:曾貴美於98年8月9日施行血腫清創手術,傷口情況良好,出院後2個月,在98年11月6日門診時自訴左膝疼痛,當時檢查前十字韌帶鬆動2度,懷疑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建議復健休養2個月治療及核磁共振進步一檢查,如復健無效,進一步手術治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2頁);健仁醫院則回覆以:曾貴美於98年10月22日於門診時,診斷為左膝挫傷,左膝前黏液囊切除後,左上臂三頭肌腱拉傷。曾貴美自訴去博正醫院,就診時被診斷為前十字韌帶損傷,於98年11月17日開立轉診單轉診高雄長庚醫院執行核磁共振檢查後,亦告知相同診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5頁);而曾貴美於98年11月24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23日、99年5月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醫師建議復健治療,於99年5月7日至99年9月6日亦至高雄長庚門診8次及接受物理治療42次一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一審卷㈠第15、16頁),足見曾貴美於98年9月至其接受左膝血腫清創手術之博正醫院就診時,原本傷口良好,至98年11月,始因其自訴左膝疼痛,懷疑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可能,博正醫院即建議曾貴美繼續復健,並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曾貴美隨即前往健仁醫院檢查時,亦告知健仁醫院上情,健仁醫院於98年11月17日開立轉診單請曾貴美至高雄長庚醫院檢查,曾貴美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執行核磁共振檢查,嗣後高雄長庚醫院仍建議其復健治療,其於此段期間已積極執行復健治療,直至於99年9月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為止,堪認曾貴美此段期間確係遵照醫矚,而為診療、檢查、復健,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99年9月9日始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前,亦係遵照醫生指示行事,並未見有何違反醫囑、延誤治療或拖延就醫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貴美有何行為,係造成其損害擴大之可歸責事由,其辯稱:上訴人曾貴美於98年10月10日後所有損失,即應由其負有2分之1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之請求以多少為適當?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此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宇純3,643元,給付上訴人曾貴美104,040元,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
⒉系爭機車之損害:
此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曾貴美7,325元,上訴人曾貴美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
⒊上訴人曾貴美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曾貴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9個月期間無法上班,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8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169200元(18,8009=169200)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曾貴美所主張之日數過多,應以其受傷後急診,進博正醫院開刀治療及進長庚醫院開刀後3個月休養期間,計104天為準等語。經查,⑴上訴人曾貴美於98年7月18日受傷後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其後又回診3次,此期間傷口經常流出血水,膝蓋瘀血未消仍持續發炎而無法回原本上班之便當店上班,乃於98年8月6日住進博正醫院接受左膝血腫清創手術,於98年8月9日出院後仍於博正醫院門診4次,最後1次在博正醫院門診為98年11月6日,博正醫院建議復健、休養2個月,若復健治療無效,須進一步核磁共振檢查,以上各情,有上訴人 曾美貴 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曾貴美受傷之相片、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博人字第75號函等附卷可稽,又依其所提出之太師傅便當店出具之證明書(一審卷㈠第61頁),可見其確於98年7月18日受傷後即自98年7月19日至98年9月30日,74日之期間內係請病假中,堪以認定。⑵曾貴美自99年9月8日進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靭帶重建手術,於99年9月14日出院,醫師於99年9月2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須膝支架保護,並宜休養3個月」,復於99年12月14日開立診斷書,記載「宜繼續休養3個月」,即於術後宜休養6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本院卷第33、34、35頁),是客觀上曾貴美自
99年9月8日起約6個月(即至100年3月即無法上班,而依太師傅便當店出具之證明書,曾貴美確自99年9月8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174日內請假未上班,而於100年3月1日銷假上班(一審卷㈠第63頁)。⑶曾貴美雖於100年
3月1日起銷假上班,惟仍依醫囑須每隔2日回高雄長庚醫院接受物理復健治療至同年5月31日止,為配合物理復健治療時,每日只能上班至下午2時,即提早4小時30分下班,有其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太師傅便當店證明書(一審卷一第63頁)可憑,是其主張,此部分共請假21日又3小時〔(4.5小時×38天=171小時)÷8小時(一天)=21日+3小時〕應屬可採。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共請假(已扣除公休)269天又3小時(19+55+
174+21天又3小時=269天又3小時),並提出太師傅便當之證明書為證,應屬可取,從而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個月,應堪採取,故其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9,200元(18,800×9=169,200)。
⒋上訴人曾貴美交通費損害:
上訴人曾貴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往返醫院門診、復健治療須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214,94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一審卷㈡第157至341頁),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此均為不必要之支出等語,查:曾貴美於98年8月6日施行左膝血腫清創手術後,護理記錄記載其於98年8月9日出院時,步行離院,98年8月14日第二次門診追蹤,門診醫師建議可不用助行器走路等情,有博正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12頁),另其於健仁醫院復健期間係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其期間均得自行行走一情,亦有健仁醫院上開函文可參(見一審卷㈠第145頁),可見曾貴美於98年8月6日手術後當天,即得步行,惟僅有數日需以柺杖輔助行走,自同月14日起,醫生即建議其不需使用柺杖,且曾貴美於健仁醫院復健長達7月之期間,其自行行走均無問題,是其復健期間均以計程車代步,是否有必要,即屬有疑。另曾貴美於99年9月9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施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其出院後可自理生活,惟3個月內應以柺杖輔助行走,亦有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函文可佐(見一審卷㈠第120頁),足認曾貴美於系爭事故後於高雄榮總治療期間,及至博正醫院就診時及其自博正醫院出院,其行走需柺杖輔助之期間,應為98年8月9日手術出院後至98年8月14日第一次門診期間,及99年9月14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99年12月14日期間,上開期間內,若強令曾貴美須用柺杖搭乘公車或其他大眾工具就醫,或有不便,故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逾此範圍外,曾貴美之傷勢並非嚴重,其既得自行行走,其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查曾貴美於98年7月18日受傷至98年8月6日入院期間之計程車資為1,750元(一審卷㈡第157至159頁)於98年8月9日至98年8月14日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405元(見一審卷㈡第159-160頁),99年
9月14日至99年12月14日間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0,950元(見一審卷㈡第249-271頁),故其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34,105元(1,750+30,950+1,405=34,105)。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貴美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餘歲,劉宇純年約15歲,均正值青壯,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堪值採信。又曾貴美為高中畢業,為門市人員,月薪約為18,800元,名下無財產;劉宇純為高中學生,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二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二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二人分別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劉宇純以1萬元,曾貴美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以上合計,上訴人劉宇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43元(
10,000+3,643=13,643)上訴人曾貴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4,676元(104,040+7,325+169,200+34,105+150,000=464,670),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宇純13,643元,給付上訴人曾貴美46萬4,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劉宇純部分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劉宇純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劉宇純上訴意旨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曾貴美部分所命給付尚不足76,950元本息,原審就此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此部分曾貴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曾貴美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宇純之上訴為無理由,曾貴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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