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 顏陳春英 (即 顏有 中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顏順強 (即 顏有中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顏美惠 (即顏有中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顏美花 (即顏有中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顏美令 (即顏有中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顏心蘭 (即顏有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上訴人 羅富盛 被上訴人 吳美珍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顏有中起訴後,於訴訟中死亡(101年12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顏有中於100年8月9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安路交岔路口,突遭由被上訴人羅富盛所騎乘沿中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撞擊,隨後再遭由被上訴人吳美珍所駕駛沿中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撞擊。顏有中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與胸挫傷之傷害。羅富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始生第一次碰撞,為有過失,而吳美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閃避顏有中人車,亦有過失,且均與顏有中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顏有中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顏有中因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75元、醫療用品費用8,14
4元,及看護費用194,000元。且顏有中受傷甚鉅,而受痛苦,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羅富盛則以:伊當時騎車從中安路西向東行駛要左轉 保華 一路,已經到了中安路東向西車道與保華一路北向南車道之交岔路口,才與從保華一路北向南騎車過來的顏有中騎乘之機車碰撞,碰撞時兩人騎機車均尚未摔倒時,因吳美珍的貨車從伊右邊撞過來,撞倒顏有中。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是顏有中突然衝出路口,伊始與顏有中發生擦撞,伊未注意路口來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顏有中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吳美珍則以:羅富盛與顏有中之機車在保華一路與中安路口發生碰撞,顏有中倒地滑入伊行進的中安路東向西快車道,伊將方向盤打左,仍閃避不及,右前輪壓到顏有中之機車前輪,而顏有中的腳則壓在其機車前輪之下。顏有中未依規定於保華一路閃紅燈號誌前停車再開,亦未注意前方及右方車前狀況,在中安路東向西慢車道上與羅富盛發生碰撞,並無路權,為肇事主因。伊於當時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實無法預見顏有中突滑行至伊車前之,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羅富盛應給付上訴人751,331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吳美珍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羅富盛應再給付上訴人600,888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美珍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52,219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顏有中於100年8月9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安路交岔路口,與羅富盛所騎乘沿中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與吳美珍所駕駛,沿中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㈡吳美珍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右前輪壓住顏有中所騎機車之前輪,而顏有中的腳係壓在前輪底下。
㈢顏有中因本件事故,於①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
)支出醫療費12,855元。②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137,220元,支出醫療用品費8,144元,受全日看護97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94,000元。
㈣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19,582元。
㈤顏有中因本件車禍致傷,曾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101年度偵字第11056號),後經撤回告訴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羅富盛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顏有中是否與有過
失?㈡被上訴人吳美珍是否有過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富盛、吳美珍連帶賠償顏有中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羅富盛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顏有中是否與有過
失?⑴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羅富盛對於上揭時地有發生車禍,致顏有中受傷
,嗣後顏有中死亡,其有過失等情固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4頁、高雄地院101年度雄司調字第49號卷第21至27頁、第34至39頁),惟抗辯:顏有中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中安路與保華一路交岔路口,保華一路通過中安路後,南向為明聖街230巷,該路口於每日上午6時以前,紅綠燈號誌為閃光燈號,中安路為閃光黃燈、保華一路為閃光紅燈,業經證人即交通警察隊員警 李建輝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原審卷㈡第108頁、警卷第24頁);並有中安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中安路、保華一路、明聖街230巷交岔路口街景照片可參(警卷第42頁、原審卷㈡第51頁),且被上訴人羅富盛亦自承:當時 伊騎 乘機車係從中安路欲左轉保華一路,看到顏有中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警卷第29頁反面),復經現場處理員警證人 吳誨智 證述:顏有中車禍發生時倒地之位置,中安路紅綠燈方向來看是從東往西方向過整個保華路中間線,剛好從保華路路口的靠西邊邊線往南延伸到中西路分隔倒連線的南側之位置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38頁),並參以目擊證人 尤三旺 到庭證述:老伯(顏有中)由北往南與由東往西機車撞到等情(原審卷㈡第40至41頁),綜上所述,羅富盛騎乘機車自中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至保華路口,欲左轉保華一路時,與顏有中所騎乘之機車, 自保華 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中安路口時,羅富盛前車頭撞及顏有中之機車右側車身,足見羅富盛顯未依前揭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小心通過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均堪認定,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顏有中主張:其行經路線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有繫戴
安全帽,但不知道安全帽為何掉在地上等語(原審卷㈠第
313至315頁),伊看到羅富盛的車時有煞車,但閃躲不及等語(警卷第11頁)。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交岔路口,顏有中騎乘機車自保華一路向南直行,保華一路為設有閃光紅燈之支道(如前⑵所述),顏有中主張係閃光黃燈難謂有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顏有中之安全帽係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中(警卷第46頁上方照片),並據被上訴人羅富盛陳述:顏有中有帶安全帽,但很鬆,撞擊後顏有中倒在地上時,我或吳美珍將顏有中的安全帽拿開下來,好像是警察將安全帽放在置物箱等語(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顏有中騎乘機車時雖有繫戴安全帽,但未繫緊,且其行經至保華路與中安路口時,於保華路方向係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未確認安全前通行,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受有傷害,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⑷又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1月10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以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於101年3月29日出具覆議意見書所載(101年度 司雄 調卷第49、70頁,原審卷㈠第278頁),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顏有中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羅富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雖鑑定報告所認定就肇事責任主因或次因程度,本院認並不足採(理由後述),但所認定顏有中、被上訴人羅富盛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部分,亦與本院前述所認定結論相同。
㈡被上訴人吳美珍是否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事發地點為寬闊無阻礙路口,無任何路樹及其他障礙物,且被上訴人吳美珍既自承時速40公理,當時也有看到顏有中車輛,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吳美珍否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抗辯:羅富盛與顏有中之機車在保華一路與中安路口發生碰撞,因顏有中機車倒地滑入伊行進的中安路東向西快車道,伊將方向盤打左,仍閃避不及,右前輪壓到顏有中車輛等語。
⑴查,據顏有中於原審到庭陳稱:伊先被一台機車撞到伊的
機車,伊沒有倒地,但伊只能任由機車左右搖晃,機車歪來歪去沒有辦法控制,不到兩秒鐘,伊的機車又被第二台車撞到,伊才跟著機車被拖出去,伊覺得被拖了一段距離等語(原審卷㈠第312、313、314頁),羅富盛復陳述:伊與顏有中之機車碰撞時,兩人均沒有倒地等語,以及現場目擊證人尤三旺證稱:顏有中與羅富盛先撞到,撞到後要倒不倒的,大約一兩秒鐘的時間,一輛貨車出來把顏有中撞倒了,事發前後只有一瞬間,所以伊沒有看清楚車子是從哪裡來的,貨車撞到顏有中之後,有沒有拖行或拖行顏有中人車的情形,伊因為不敢看,轉身背對現場,只聽到碰撞聲,所以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綜上,足見顏有中於第一次碰撞後,即有難以控制機車前進方向之情形,未幾即為吳美珍所撞及,而兩次碰撞係未及2秒鐘內緊接發生,間隔時間甚短。
⑵再自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中安路為東西
向四線道,事發當時為陰天,參以現場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吳誨智於原審證稱:伊確定現場顏有中的機車沒有經過移動,顏有中躺在其機車旁邊,以警卷第44頁下方照片來看,就是在照片中警察與左邊二個穿涼鞋的人的中間,以警卷第46頁之照片來看就是照片中警察站的位置,照片中的警察就是伊;以中安路中央分隔島的連線看,顏有中所躺的位置,在連線偏南之中安路西向東快車道內,離中安路中央線非常近,(以此)說顏有中躺在中安路中間也可以等語(原審卷㈡第140、142頁),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下方、警卷第46頁上方)。本院綜上判斷,認顏有中於第一次碰撞後,即有難以控制機車前進方向之情形,未幾即為吳美珍所撞及,故不論顏有中於第一次碰撞後,其所騎乘機車究係未倒地而歪曲行進或已倒地而滑行,惟因顏有中原係向南行進之機車,因與由中安路西向東駛至路口,欲左轉向東北方向行進之羅富盛機車碰撞,即有可能使顏有中機車受阻力而未依原行進方向前進,致顏有中機車往東偏至中安路東向西車道即吳美珍所駕駛自小貨車行進方向之車道,而以當時吳美珍在原有行經方向行駛,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吳美珍有何超速之情事,因此,吳美珍原得預料顏有中騎乘之機車將順利通過,其駕駛自小貨車緊接通行該路口無礙,實無從預見前方事故之發生,而能事先為煞停,故客觀上已無法避免與顏有中人車間發生碰撞。即吳美珍駕駛自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堪認已盡閃避顏有中機車及立即煞停防止事故發生之作為,吳美珍就第二次碰撞事故,尚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美珍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尚無可採。至於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0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以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於101年3月29日出具覆議意見書所載(101年度司雄調卷第49、70頁,原審卷㈠第278頁),二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吳美珍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原因,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富盛、吳美珍連帶賠償顏有中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顏有中因被上訴人羅富盛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受有顱
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與胸挫傷之傷害,有小港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長庚院高字第B64633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原審卷㈠第59至241頁、第290至306頁、第308頁),顏有中因本件事故受上開傷害所致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羅富盛請求賠償。
另吳美珍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顏有中因本件事故受上開傷害,於小港醫院支
出醫療費12,855元、於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137,220元,支出醫療用品費8,144元,受全日看護97日,支出看護費用19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⑷上訴人復主張顏有中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傷勢甚鉅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羅富盛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而被上訴人羅富盛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顏有中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已
69歲,並無工作, 業經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
6、10頁)。被上訴人羅富盛於99年、10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顏有中於99年度、100年度有股利所得43902元、57202元,及名下有投資1,220,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原審卷㈠第4頁),本院審酌顏有中、被上訴人羅富盛之身分、經濟上情況、事故發生過程與顏有中所受傷勢一切情狀,認顏有中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以9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金額,為無理由,故除原審判准之90萬元慰撫金金額外,上訴人請求再賠償1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顏有中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52,
219元(計算式:12,855+137,220+8,144+194,000+900,
000=1,252,219)。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羅富盛並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小心通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其左轉路線,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被上訴人羅富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顏有中騎乘機車雖有戴安全帽,但並未繫緊,而其因此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足認就該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另又於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情況、顏有中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認顏有中、羅富盛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5%、65%,始為適當。是上訴人得就顏有中所受1,252,219元損害,得向被上訴人羅富盛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813,942元(計算式:1,252,219×0.65=813,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羅富盛應給付813,942元本息,為有理由。
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9,582元,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作為被上訴人羅富盛支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羅富盛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119,582元,則上訴人得請求694,360元(計算式為:813,942元-119,582元=69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命被上訴人羅富盛給付上訴人751,331元本息部分,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羅富盛未上訴,本院爰不予另為審酌改判,惟被上訴人羅富盛可於清償或強制執行時主張之。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羅富盛再給付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美珍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