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至同年月五日止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在嘉義市○區○○里市○街一六、一六之一號設立「創世紀資訊生活館」合夥,由伊擔任負責人,以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由伊與任記帳業務之被上訴人配偶丙○○二人每月領取薪資各三萬元。伊因出資不足,每月應負擔三千四百八十元利息,經予扣抵後,每月實際應領薪資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惟伊自「創世紀資訊生活館」設立時起,迄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合計共四十四個月之薪資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並未領取分文,應由負責合夥財務業務之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經扣除伊所出資惟未兌現之六十萬元本票票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薪資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為此,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之創世紀資訊生活館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所簽定之協議書雖有共同出資之約定,惟渠投入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遠超出協議書上約定之金額,上訴人雖登記為負責人,然其除於籌備「創世紀資訊生活館」之初,簽發一紙迄未兌現之六十萬元本票外,未曾有任何出資,並非合夥人。上訴人既未出資,不得領取每月三萬元之薪資,且縱得支領,亦應向「創世紀資訊生活館」合夥為請求,不得向合夥人之個人為請求;上訴人請求渠應給付合夥期間之薪資者,自屬無據,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至同年月五日止雙方各自出資一百四十六萬元,成立「創世紀資訊生活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三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出資不足,每月應負擔之三千四百八十元利息後,實際每月應領薪資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惟上訴人自「創世紀資訊生活館」設立時起迄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合計共四十四個月之薪資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並未領取分文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創世紀資訊生活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同意書等件影本(原審卷六頁至八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四、按薪資係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之報酬,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至明;是以得主張薪資報酬請求權之人,以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服勞務之一方(受僱人),向受領勞務之一方(僱用人)請求者為限。至於合夥人執行合夥業務原係合夥人責任之一,雖非不得受有報酬,惟其報酬性質,仍與單純提供勞務之受僱人受領報酬者不同,而屬於基於委任關係,在授權範圍內處理事務之受任人之報酬性質。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四十四個月薪資合計共一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者,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丙○○二人簽立之「同意書」(原審卷八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出資一百四十六萬元,成立「創世紀資訊生活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其後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而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之「創世紀資訊生活館」;上開判決因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乙情,已如上述。
(二)又系爭「同意書」(原審卷八頁)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丙○○共同具名簽立,上載:「九月五日以後,一、開立獨立帳戶。二、房租十二月起由公司支付。三、9/5支票49,000元由公司支付。四、9/5之前銀行利息由公司支付。五、莊、歐每人每月領薪30,000元。六、莊須扣除利息3,480元於歐本人。單據每日入帳記錄。每月費用支出①薪資、②營業稅、③水電費、④線路費、⑤雜費。扣除費用後,結餘存入獨立帳戶。」等語,此觀上揭卷附之「同意書」自明。
(三)綜上:⑴兩造間確互約出資,成立「創世紀資訊生活館」合夥,以
經營共同事業,系爭「同意書」雖係由被上訴人之妻丙○○具名簽立,惟其上約定事項,均係就兩造間有關合夥之內部事項為約定,參以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時到場自陳:「我當時確實有與上訴人合夥,約定股金一人一半,上訴人實際出資額應問我太太,帳冊也由我太太保管」等語(原審卷二七、二八頁),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本人確有授權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本人並未授權其簽立該「同意書」等語,惟仍自承兩造間合夥事宜,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授權其處理之事實(本審卷一百頁),堪信系爭「同意書」雖由丙○○具名簽立,實係代理被上訴人本人而為之,上情且為兩造所明知,則代理人丙○○雖未載明代理之意旨,其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代理被上訴人之行為,仍直接對於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由其與經被上訴人本人授權之丙○○共同簽立者,即堪信實。
⑵系爭「同意書」係由兩造簽立,其內容係就合夥之內部事
務為約定。上訴人既係合夥人之一,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其執行合夥業務原係其合夥人責任之一,縱認上訴人得領取薪資報酬,惟此等薪資報酬之發生,核係上訴人因執行合夥業務之對價,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行使權利,已嫌無據。參以不論係受僱人之薪資報酬請求權,抑或係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均須以受領勞務之僱用人或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人為對象而行使之。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約定:「上訴人每月領薪三萬元」,已如上述,堪信上訴人係因處理「創世紀資訊生活館」合夥所營共同事業之事務,或為合夥事業服勞務而獲取上開報酬者亦明,則上訴人縱得請求給付報酬,亦應向委任處理事務或受領勞務之「創世紀資訊生活館」合夥為行使。乃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係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管理業務,逕認被上訴人應負薪資給付義務者,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原係其合夥人之責任之一,縱約定受有報酬,亦應解為係受合夥團體委任處理事務而發生,其報酬自應向合夥團體為請求。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間既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薪資報酬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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