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各經本院分別於94年7月14日、95年6月1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廁所內,以打針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其犯行固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處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依法予以訴追。綜此,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各經本院分別於94年7月14日、95年6月1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猶不思收斂,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益徵其身染毒癮已深,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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