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逸朋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HA○九七五八三號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逸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因「速限一一○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九五公里,超速八五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行舉發。本案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整部分,本所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轉歸責予駕駛人乙○○君,該罰鍰部分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繳納。惟受處分人對本案車主須「吊扣車牌0個月」部分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A○九七五八三號裁決書處罰鍰一萬二千元(罰鍰部分已繳納),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敝公司由臺中凌志汽車公司業務員甲○○先生居中協調,向 陳如璇 女士購買凌志GS-三五○(車號:0000-00),雙方約定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中午於臺中凌志汽車營業所見面,完成付款及過戶事宜。不料當天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車主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超速至一九五公里造成違規,並將吊扣車牌0個月,由於當時違規者是前任車主(事後了解是車主的先生乙○○所駕駛),而敝公司於當天下午過戶時也不知此事,因此懇請相關單位明察秋毫,還敝公司清白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四、經查:證人甲○○(即本件買賣契約見證人)、乙○○(即原車主陳如璇之夫,本件違規駕駛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述情節相符,惟本件受處分人逸朋企業有限公司係公司法人,設立登記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駕駛人乙○○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確認該地係屬嘉義境內,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A○九七五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