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因除去租賃權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2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88-9、88-29地號土地,自民國(下同)82年2月10日起因抗告人辦公室不敷使用而向所有權人 陳藍琴 承租搭建貨櫃屋作為存放事機器之用,此後,系爭土地即為抗告人占有使用迄今,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執行法院於92年8月21日前往查封時,查封筆錄亦載有「所查封之土地地號88-9號上有一間貨櫃屋」等字句可證。原裁定未經詳為調查即以「本件依債權人及聲明人所提事證,由形式上觀察,尚無從認定聲明人與債務人於87年2月9日租期屆滿後,即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遽予否認抗告人之占有使用事實,自非妥適。蓋按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乃拍賣公告所應記載之事項,且涉及日後是否將該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故不動產占有情形之調查,與執行程序是否能正確、順利行使有密切關係,自應由執行法院本於其職權審慎為之,以期發現實情。而司法院頒訂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亦明文要求:「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為何,關係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
務期發見占有之實情。」。原裁定又以:「本件上開執行不動產於95年6月15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足證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出價購買之意願,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云云。然查上開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20,190,000元,系爭土地雖設有2800萬元之抵押權,但實際上債務人之債務郤僅有15,670,569元,且債權人於94年8月25日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償1,981,786元,故目前之債務僅剩餘13,688,786元,而第一次流標底價仍有20,190,000元,遠超過上開債務甚多,顯無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之虞,且於95年7月27日第二次拍賣時,亦有人投標買受,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之解釋意旨,租賃權如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以兼顧取得在後之權利者之權益。是抗告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於系爭土地之拍賣並未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或無人應買,則依上開解釋意旨,租賃關係仍得繼續存在,執行法院以債權人之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容有未洽,爰請依法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三、經查:
(一)上開執行土地於84年8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0萬元予相對人,而向相對人銀行借款,因屆期未能清償,經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5年1月11日查封系爭土地在案(見執行卷第17頁)。嗣後抗告人於95年5月2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自82年2月10日即向所有權人陳藍琴承租系爭土地搭建貨櫃屋放置事務機器,租期至87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屆滿後,雙方以口頭續租,抗告人仍續繳租金予出租人,直至92年2月10日,再以書面訂約,租期至97年2月9日止,故系爭租賃契約應自82年2月10日起,而非92年2月10日。並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主張,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20,190,000元,實際上債務人之債務郤僅有13,688,786元,而第一次流標底價仍有20,190,000元,遠超過上開債務甚多,顯無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之虞,且於95年7月27日第二次拍賣時,亦有人投標買受,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之解釋意旨,租賃權如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以兼顧取得在後之權利者之權益。是抗告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於系爭土地之拍賣並未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或無人應買,則依上開解釋意旨,租賃關係仍得繼續存在,執行法院以債權人之聲請,除去租賃權後拍賣,容有未洽,爰請依法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時,所有權人於84年8月8日簽有切結書,保證當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見執行卷第162頁),是以,抗告人所提自82年2月10日起至87年2月9日止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即不無可疑。再者,縱抗告人主張之上述租約為實,惟依上述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該租賃契約亦已於87年2月10日消滅,嗣後抗告人與所有權人間縱有不定期或定期租期約存在,即非原定期契約之延續,亦即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定期租約之存在;再者,本件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定期於95年6月15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足證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投標人出價購買之意願,而足以影響債權人抵押權受償之權利,自有除去上開租賃權之必要。抗告人雖又稱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已有人應買,可證該租賃關係應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時,該租賃關係已為執行法院除去(見執行卷第191頁),故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綜上,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後拍賣,依法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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