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行駛,因而自後撞擊在前方行走於路面邊線外之行人丙○○,使丙○○倒地,致丙○○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因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治療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該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 陳志彬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是否有撞到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時地,丙○○從臺中縣○○鄉○○路○○○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買便當出來,穿著一件粉紅色外套,並走在路邊(機車優先道的外面)欲返回同在一邊之住處,惟遭被告騎乘機車未煞車從後面撞擊,因而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機車照片計十一張、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治療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該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陳志彬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有警員陳志彬出具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