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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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 康家祥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子○○
午○○○丁○○○戊○○○丙○○○康照
寅○○
癸○○
壬○○
丑○○
庚○○
,USA
己○○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午○○○、丁○○○、戊○○○、丙○○○、辰○○、寅○○、癸○○、壬○○、丑○○、庚○○、己○○、卯○○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鎮○○段807、808、809地號,及其上建號2
07、208、209號即門牌號○○○鎮○○路256、254、252號建物,本係被上訴人辛○○所有,經訴外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聲請原審法院拍賣上開不動產,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386,000元得標,並經原審於93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3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上開808、809地號土地上另有 康大山康鐵柱 於19年12月間共同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康大山死亡後,其子女亦已死亡,由被上訴人丑○○、庚○○、己○○、卯○○繼承;康鐵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辛○○、康家祥(康家祥已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由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子○○、午○○○、丁○○○、戊○○○、丙○○○、辰○○、寅○○、癸○○、壬○○繼承。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之關係,且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可繼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南縣○○鎮○○段808、8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並無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之情事:
⑴系爭建物已無甚價值,與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
擬制租賃權存在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同院57年臺上字第1303號判例亦謂:「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於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新修正民法第425條之1亦以『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方有租賃權為要件,亦即房屋(建物)必須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價值,方有法定地上權或租賃權之問題。本件建物係於19年12月間所建造,迄今已存在74年,甚為老舊,超出該等磚造房屋使用年限53年已久,總值不過5、6萬元,而系爭土地位於○○鎮○○○○段,前開
808、809號土地拍定價格分別為5,953,000元、1,065,000元,系爭建物老舊僅值5、6萬元,並非古蹟故無特別保存之必要,其存在已影響於上開高價土地之利用,系爭建物後側又有空地及另棟二層樓房(門牌亦○○○鎮○○路○○○號),如不拆除系爭房屋,妨礙後方房屋及土地通行,恐無法為全部有效之利用,亦有權利濫用問題,是以本件並無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之必要。
⑵系爭建物與土地「並非同一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為保
存登記,依法不得移轉,是以該建物除了繼承及法院拍賣之外,於法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問題。又系爭建物與相鄰○○○鎮○○路254、256號為連棟式建築○○○鎮○○路25
4、256號為19年12月間所建,至今已70餘年,而被上訴人辛○○現年不過70餘歲,是以不可能係被上訴人辛○○所建造,係繼承自其父親,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非只一人單獨所有而是共有狀態,既然建物係「共有」狀態,而土地是被上訴人辛○○單獨所有,即不符法定地上權及擬制租賃權之「同屬一人」要件。
⒉況民法債編施行前所訂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
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擬制租賃權存在,應有修正後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債編施行前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亦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本件亦有新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新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辛○○未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租賃期限,則依法屬於不定期租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
鎮○○段808、809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辛○○、戊○○○、丙○○○、辰○○、己○○:
⒈門牌號○○○鎮○○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二部分
獨立建物,前面為店舖即系爭建物,後面為大廳,均係康鐵柱及康大山(康鐵柱姐夫)共同出資興建,此由二建物稅籍號碼同為0000000000號可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由原始起造人康鐵柱及康大山共有,康鐵柱已於71年4月26日死亡,康大山已於45年10月25日死亡,故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建物為被上訴人辛○○、己○○二人所使用,故在稅務上僅將被上訴人辛○○、己○○列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並非僅該二人所共有而已。
⒉而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縣○○鎮○○段808、809地號土地
,原為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地號土地,為康大山、康鐵柱所共有,嗣於64年6月30日觀音廟小段31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庚○○、己○○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70年2月23日分割共有物,將之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再於85年6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更改為現在之新安段808、809地號。系爭土地原屬於康鐵柱與康大山共有,地上建物與基地屬於同一人所有,系爭土地、新安段80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7、208、209號建物,經被上訴人辛○○持以向訴外人臺南縣新化鎮農會抵押借款,經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取得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拍賣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建物之存在,合於前述基地及建物屬於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依法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康大山、康鐵柱之繼承人)有法定地上權或擬制之租賃權存在。
⒊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辛○○出租予訴外人 陳建成 經營中
藥買賣,雙方未定租賃期限,約定月租6,000元,目前建物狀況良好,2年前甫由承租人 陳進成 以新鋼板翻修屋頂、修好排水設施,並供附近房屋排水使用,該磚木造蓋鐵板之房屋,對平民之效用,勝於一棟新樓房對富翁之用處,且系爭建物狀況良好,並非危險房屋,預計尚能使用30年以上,且該建物距離臺南縣○○鎮○○路○街約5、60公尺而已。再者,鄰近之上開中正路老街房齡約有百年之建物即有80餘棟,迄今屹立不倒,眾人皆在老街做生意,又為該鎮最熱鬧之處,可見該建物並非無價值。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康家祥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⒈上訴人係由原審91年度執字第1786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審前所調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上訴人被使用之土地於建造之初,原同屬於訴外人康鐵柱及康大山所有,則以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要件,系爭房屋應已符合:⑴設定抵押權時,建築務須已存在。⑵需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
⑶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用者為限,在利用必要範圍內附屬地如房屋原有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均屬之。
⒉惟上訴人卻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57年度臺上
字第1303號判例,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除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外,尚須以房屋「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而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合法使用其土地。但依事實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無相當經濟價值提出論述二點:
⑴系爭建物確係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而於就該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因查明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辛○○與共有人己○○等人所共有,且又經訴外人陳進成敘明由其承租,而後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建物為共有,經債權人撤回而排除於強制執行之範圍,則既出租與第三人經營中藥店,被上訴人辛○○又有租金之收入,豈能以系爭建物始建於19年間,即論定系爭建物無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何況該屋剛經修建整治完畢。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與其向原審標購之建物(即信義路254、256號)為連棟式建築,同為19年間所建,而以其甚為老舊,屬無社會經濟效益,惟據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28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述:「原告於標得信義路254、256號建物後,與原承租人等第三人協商,願再續租上開建物與該等人士‧‧‧」,顯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標購之建物有相等之社會經濟效益(同年建造),因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經濟效益而不適用法定地上權之陳述,乃屬無據。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卯○○、丑○○:
丑○○嫁來當地時(昭和17年2月22日,即35年2月22日),公公康大山即住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內(門牌亦為信義路252號),系爭建物已存在,供通行及做生意使用,現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辛○○所出租經營中藥販售使用,其他部分已無出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未為聲明)㈣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縣○○鎮○○段807、808、809地號,及其上建號
207、208、209號即門牌號○○○鎮○○路256、254、252號建物,原係被上訴人所有,經訴外人新化鎮農會聲請原審拍賣上開不動產(系爭建物不在拍賣範圍),由上訴人以10,386,000元得標,並經原審於93年4月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3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新安段808、809地號土地,原為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
地號土地,為康大山所有,康大山於23年1月26日(昭和9年1月26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康鐵柱,康大山又於40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己○○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康鐵柱於6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嗣系爭土地於64年6月30日分割成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庚○○、己○○分別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嗣於70年2月23日間因分割共有物,將其中觀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再於85年6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更改為現在之新安段808、809地號土地。
㈢上開808、809地號土地上另有康鐵柱、康大山於19年12月間
共同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頂房屋(系爭建物),康鐵柱於71年4月26日死亡,現由被上訴人辛○○、康家祥(康家祥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由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之遺產管理人)、子○○、午○○○、丁○○○、戊○○○、丙○○○、辰○○、寅○○、癸○○、壬○○繼承;康大山於45年10月25日死亡,現由被上訴人丑○○、庚○○、己○○、卯○○繼承。
㈣系爭建物占有新安段808、809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如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13.25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㈤系爭建物現由辛○○出租給訴外人陳建成,月租6,000元,
租賃未定期限。沒有門牌,沒有接水,後門為斑駁之木門,前門鐵捲門,被上訴人己○○近期翻修過屋頂,承租人陳進成翻修過天花板,但未重為建築,屋內擺設中藥材、櫃檯、儲藏櫃。
㈥19年12月間同時興建之建物○○○鎮○○路256、254、252、250、248號五間連棟式建築。
㈦以上有地籍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用水設備啟用暨各項異動申請表、照片、戶籍謄本、戶口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94年度裁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7至14、36至41、226至254、180至184、51至76、78至91、50、75、77頁,第二宗第45至47、51至54、84頁),且經證人陳建成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2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由原審履勘及囑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166至172、185至186頁),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17865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及91年度繼字第1484、1570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原審94年度裁管字第66號、本院9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之所在,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乃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又如有擬制租賃權存在,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49條第2項、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經查:
㈠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即學說上所稱之法定地上權。而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需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⑵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已存在,⑶須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⑷須拍賣而實行抵押權,⑸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⑹須建築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辛○○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80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號207、208、209號建物設定抵押予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遭臺南縣新化鎮農會聲請拍賣並實行抵押權,惟系爭土地上另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未併付拍賣,上訴人所拍定者,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有如前述。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基地原為被上訴人辛○○單獨所有,有無前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亦即被上訴人辛○○對系爭建物全部均可主張所有權,因此,對被上訴人辛○○而言,亦已具備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另而就其餘被上訴人而言,對系爭建物全部亦均可主張所有權,在被上訴人辛○○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後經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前,因包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建築在原為被上訴人辛○○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縱使無明示之約定利用權,亦應解為被上訴人辛○○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存在,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或上訴人在參與拍賣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既均已預見土地上有包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存在,則應有該建物於抵押權實行後仍得繼續存在之預期,故如其餘被上訴人之前述約定利用權轉化為與被上訴人辛○○相同之法定地上權,上訴人應不致受不測之損害,準此以觀,就其餘被上訴人而言,亦應認其所公同共有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可主張法定地上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屬同一,與法定地上權之成立要件不符等語,應非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法定地上權以地上之建築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
值為要件,系爭建物均係19年12月間為康鐵柱、康大山所建造,迄今已存在74年,該等磚造房屋使用年限僅53年,已極老舊,價值不過5、6萬元,並非古蹟亦無特別保存必要,是系爭建物既無經濟價值,亦與法定地上權成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顯非合法等語。固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物,以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惟查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且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13.25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該建物雖為19年12月間即已建造,後門為斑駁之木門,但近期有翻修過屋頂及天花板,目前仍未有倒塌或毀壞之跡象,現由訴外人陳進成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辛○○承租販賣中藥材使用,月租6,000元,屋內擺設中藥材、櫃檯、儲藏櫃,前方為鐵捲門,又位處繁榮之市場內,新化老街又近在呎尺,自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尚難採憑。又系爭見為位居面積廣大之市場中,市場中建物老舊雷同,縱由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其他眾多建物無法同步改建,亦無由達到改變市場景觀之目的。
㈡本件亦可類推適用擬制租賃權之規定:
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暨受讓人利益,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有損社會經濟利益,是故房屋其後之繼受者,亦應同受保護,法雖無明文涵括之,惟此當得類推適用。且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上,依該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該租賃物之受讓人,仍存在租賃關係,而於受讓人再得轉售他人時,承租人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而對其後之受讓人主張租賃關係。
⒉而依前述,系爭土地原屬康大山所有,系爭建物於19年12月
間由康鐵柱、康大山共同興建,屬康鐵柱、康大山所共有,而康大山於23年1月26日(昭和9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康鐵柱, 嗣康大山 於40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依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己○○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康鐵柱於6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嗣系爭土地於64年6月30日分割成新化段觀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庚○○、己○○分別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70年2月23日因分割共有物,將其中觀音廟小段313、313之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基於此依前揭同一法理,僅將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移轉,而導致土地及其上建物異其人所有時,系爭基地之受讓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是本件土地前所有人辛○○,與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即成立租賃關係,應可類推適用上開擬制租賃權之規定。因而被上訴人以擬制租賃權之規定,抗辯其與上訴人間推定成立租賃關係,非為無權占有等語,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擬制租賃權存在,本件應有修正後民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等語,惟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即明定,前開情形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之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20年之限制。上訴人又主張:依新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辛○○未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租賃期限,則依法屬於不定期租賃,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等語,然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乃屬特別之規定,亦不受民法425條第2項之限制。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亦屬對上開規定之誤會。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老舊僅值5、6萬元,並非古蹟,故
無特別保存之必要,其存在已影響於上開高價土地之利用,系爭建物後側又有空地及另棟二層樓房(門牌同為信義路252號),如不拆除系爭房屋,恐無法為全部有效之利用,亦有權利濫用問題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上訴人在依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前,業已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且系爭建物並非無經濟價值亦如前述,倘率准予拆除,顯與前開兼顧受讓人與社會經濟利益之立法意旨有違,而上訴人買受之房地已有面臨市○道路,使用上並無不利情形,況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二者相互比較權衡,尚無上訴人所稱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如前所述,並非為無權占有人,其占有乃有合法權源,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依法定地上權、擬制租賃權之規定,其為有權占有,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交還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其係坐落臺南縣○○鎮○○段808、8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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