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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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白富尹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白富尹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胡正益 就上訴人何時宣稱自己為「 劉智賢 」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供述冒用「劉智賢」名義簽發本票,不是欲使「劉智賢」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係上訴人與配偶 莫壹婷 滋生齟齬後,未經深思,方以「劉智賢」名義簽立文書等抗辯,不予採信,逕採胡正益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認定上訴人自始有意隱瞞身分,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且對有利上訴人之其他證據未加採納,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採信胡正益之證言,參酌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冒用劉智賢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簽發本票,以購買高價不動產,屆時無力支付,足以生損害於出賣人及劉智賢等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胡正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提出異議,原判決乃說明該陳述依法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自無違法。又詰問證人之目的當在辨明證人證詞之真偽,以發見真實,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且與證人之審判外關於待證事實之陳述相合致,又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即便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因無礙於真實之發見,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此與得為證據之證人審判外陳述,如待證事實不明,未經被告詰問,其證據調查尚未完足,而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於偵、審已自白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之基本犯罪事實,此與胡正益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一致,縱未予詰問,依上揭說明,既無損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自不得執此指摘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以購買高價不動產之相關情狀,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之理由,因而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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