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五、一六一六、一六一七、一七一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獲假釋出獄,惟其後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再獲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又其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同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十七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附為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獲假釋出獄,惟其後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再獲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雖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而認被告上開施用犯行,在法律上評價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而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又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先後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即是否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況查施用毒品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或理論,一向認為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常習犯或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施用犯行,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時許止,除上開三次施用犯行外,期間復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伊於上開期間另曾多次施用之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