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連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費連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
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