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7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游佳蓉
被 告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7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
止,共欠115,519元及其中70,4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