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基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基明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6住處,以醫師身分,為 蘇愛 及其他不特定之民眾看診及開立須經醫師指示或處方之藥品,並於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中,對部分看診民眾注射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劑,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民眾檢舉,警方於107年2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發現葉基明剛為求診病患 蘇愛施 以藥劑注射及開立藥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衛生局檢查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2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107年聲搜字100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醫師法第28條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
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擅自為病人看診、開藥、打針等醫療處置,即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自106年
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密接從事非法醫療業務,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集合犯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密醫業務,可能會延誤前來看診病患接受正
確治療的時機,危害社會大眾的身體健康,應予譴責,另一方面,也考量民眾要如何接近、使用醫療資源,與當地的醫療水準、教育水準與醫療院所的普及程度息息相關,縱如今日,卻仍然有些許民眾會尋求密醫的診療,反應出某些地區確實是欠缺醫療服務或是礙於交通不便利而不容易接受醫療服務,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有對病患造成其他傷害,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退休在做蔬菜包裝,小孩都已成年(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案發生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對社會做出回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四、沒收:㈠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
用或預備使用之器具或藥品,已經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自述每月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
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約9個月,以此方式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約2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數量│├──┼────────────┼──────┼───┤│1│已使用之塑膠注射針筒附針│衛署醫器製字│2支││││第000298號││├──┼────────────┼──────┼───┤│2│未使用之塑膠注射針筒針筒│同上│98支│││附針│││├──┼────────────┼──────┼───┤│3│"台裕"菲碧茵肌肉注射劑25│衛署藥製字第│87瓶│││毫克/毫升│035291號││├──┼────────────┼──────┼───┤│4│"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液4│衛署藥製字第│12瓶│││毫克/毫升│015279號││├──┼────────────┼──────┼───┤│5│"台裕"安比西林注射劑│衛署藥製字第│27瓶││││013581號││├──┼────────────┼──────┼───┤│6│安比西林注射劑1公克│衛署藥製字第│20瓶││││021223號││├──┼────────────┼──────┼───┤│7│" 信東 "維他賜 康寧吉 注射液│衛署藥製字第│49瓶││││045128號││├──┼────────────┼──────┼───┤│8│"信東"美達研注射液│內衛藥製字第│6瓶││││006066號││├──┼────────────┼──────┼───┤│9│"人生"感冒錠│衛署藥製字第│1瓶││││018151號││├──┼────────────┼──────┼───┤│10│"人生" 敵芬尼朵糖 衣錠│衛署藥製字第│1瓶││││019339號││├──┼────────────┼──────┼───┤│11│"人生"縮水蘋果酸氯芬尼拉│內衛藥製字第│1瓶│││明錠4毫克│012940號││├──┼────────────┼──────┼───┤│12│"人生"循腦利錠│衛署藥製字第│1瓶││││011479號││├──┼────────────┼──────┼───┤│13│"人生"益爾爽錠25公絲│衛署藥製字第│1瓶││││031179號││├──┼────────────┼──────┼───┤│14│"正和"消炎腫腸溶糖衣錠│衛署藥製字第│1瓶││││030549號││├──┼────────────┼──────┼───┤│15│" 福元 " 喜美治 定錠20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1瓶││││022995號││├──┼────────────┼──────┼───┤│16│" 羅得 "克炎平腸溶錠5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1瓶││││040685號││├──┼────────────┼──────┼───┤│17│" 華琳 "廣速治錠│衛署藥製字第│1瓶││││010120號││├──┼────────────┼──────┼───┤│18│ 安普西林 膠囊│衛署藥製字第│1瓶││││022062號││├──┼────────────┼──────┼───┤│19│保腎 你寧片 │內衛藥製字第│2瓶││││011760號││├──┼────────────┼──────┼───┤│20│胃得健錠400公絲│衛署藥製字第│1瓶││││038088號││├──┼────────────┼──────┼───┤│21│優樂泌寧糖衣錠│內衛藥製字第│1瓶││││011084號││├──┼────────────┼──────┼───┤│22│力維舒錠40公絲│衛署藥製字第│1瓶││││025466號││├──┼────────────┼──────┼───┤│23│"永勝"服敏膜衣錠10公絲│衛署藥製字第│1瓶││││043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