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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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昭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昭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貴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年2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結夥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7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5時│││││間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742、│度偵字第2742、│度偵字第2855號│││3161、4383、43│3161、4383、43││││84號│8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763號│763號│95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107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763號│763號│952號││判決├──┼───────┼───────┼───────┤││確定│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7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66號│度執字第3167號│度執字第1382號│││(106年度執更│(106年度執更││││字第95號,已執│字第95號,已執││││行完畢)│行完畢)││└──────┴───────┴───────┴───────┘┌──────┬───────┐│編號│4│├──────┼───────┤│罪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9日│││上午7時至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間│├──────┼───────┤│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85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52號││事實審├──┼───────┤││判決│107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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