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柏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柏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柏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為被害人 顏鴻偉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幸僅造成車損未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顏鴻偉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被告 巫柏宥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柏宥自民國106年6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美路交岔路口之某海產餐廳,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30)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和路1段77巷口前,不慎擦撞顏鴻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巫柏宥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柏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鴻偉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7月0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7月05日
書記官陳演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