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賦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銘賦明知其母 張謹 罹患失智症而認知能力欠佳,且張謹原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係由 張謹之 女兒(即張銘賦之妹) 葉碧華 持有中,並未遺失。詎張銘賦為圖取得張謹名下之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時間順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詳如附表所載):
㈠張銘賦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持 張謹所 有之非印鑑章之其
他印章1枚,帶同張謹至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盜蓋張謹之印文2枚而偽造張謹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張謹之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誘導不知情之張謹於承辦公務員詢問其印鑑是否遺失時,為肯定應答之表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據以核准張謹之變更印鑑登記,足生損害於張謹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㈡張銘賦於同年月9日上午,再自行至斗六戶政事務所,盜蓋
張謹之印文1枚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復持數日前盜蓋張謹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之委任書1張,同時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張謹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核發張謹之印鑑證明2份,足生損害於張謹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㈢張銘賦於105年11月9日後之同月某日,持前揭張謹之印鑑
證明、印鑑章,至斗六市「 劉旭斌 地政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該事務所員工 賴麗華 製作將張謹名下之277地號土地贈與張銘賦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盜蓋之張謹印文2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有盜蓋之張謹印文3枚)後,再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8分,帶同張謹至斗六地政事務所,交付上揭偽造私文書及張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有盜蓋之張謹印文1枚)、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給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申請辦理277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項。嗣因張銘賦所提出之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誤,張銘賦於取得下述㈣所補發之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持該權狀至斗六地政事務所,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審核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並核發張銘賦為所有權人之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張謹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迄於106年1月13日,張銘賦再委由不知情之賴麗華持張銘賦印章,至斗六地政事務所領取張銘賦為所有權人之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
㈣因張銘賦所持有之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舊有權狀而無效
,致其於上揭㈢送件申辦之初,遭致退件,其遂於105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再持前揭張謹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至「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該事務所員工賴麗華製作277地號土地書狀補發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盜蓋之張謹印文4枚)、登記清冊(上有盜蓋之張謹印文2枚)、切結書(上有盜蓋之張謹印文1枚)後,再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11分,帶同張謹至斗六地政事務所,交付上揭偽造私文書及張謹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有盜蓋之張謹印文
1枚)給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申請辦理
277地號土地書狀補給事項。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審核人員為公告及形式審查許可發狀後,張銘賦復於106年1月10日,持張謹印鑑章及偽造之委託書(上有盜蓋之張謹印文1枚),至斗六地政事務所領取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在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通知領狀」欄,盜蓋張謹印文1枚,領取張謹為所有權人之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足生損害於張謹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張謹長子 葉承昌 發現2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張銘賦名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害人張謹有無告訴部分:本件起訴書固記載「案經張謹告
訴」,且有申告人為張謹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21日申告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他卷第1頁),惟被害人張謹於106年3月21日「申告」時,並未提出其簽名或蓋章之告訴狀,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經檢察官認其「表達能力不佳」,而由張謹之長子即葉承昌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此經本院勘驗當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之光碟亦明(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7頁)。嗣於同年4月10日警詢時,被害人張謹又「無法回答」,亦未提出告訴文書,致全由葉承昌接受製作警詢筆錄(他卷第3頁;警卷第4頁)。迄於106年9月11日、107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被害人張謹均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完整應答及陳述(本院卷㈠第51頁、第27
7頁至第286頁),故其是否確有告訴之意,難以認定。惟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葉承昌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媽媽意識比較不好,陪他進去問。……(問:你媽媽的意思有要告張銘賦嗎?)她是不知道,媽媽的意思不是很清楚,知道她要跟我們去把地要回來,她也不知道過程,像剛剛問她『妳要告誰』,她根本沒有意思這樣說。(問:你到地檢署找檢察官,那就是告刑事,你媽媽知道你帶她去,是要告刑事?)她不知道,包括我也不知道,我們當時跟媽媽商量是說,不然去按告訴鈴,要把那塊地要回來,我不知道過程。(問:法官明確的問你,你去地檢署告的那天,你媽媽有要告弟弟刑事的意思嗎?)告刑事我不知道,我知道要告他,要幫媽媽把地要回來。(問:媽媽有沒有說過,我要告弟弟?)她只有說要要回來這樣而已。(問:你有沒有問過媽媽,要不要告張銘賦刑事?)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問她。……(問:你媽媽有表示要追究張銘賦的刑事責任嗎?)如果按照媽媽的心態,應該是不會,因為好壞都是自己的孩子,我跟妹妹當時純粹是想說,該是媽媽的,就要還她,讓她好好去這樣。……(問:你怎麼知道要帶到地檢署,去檢察官那裡?)我們只知道去要告這樣而已,他就幫我們辦了。……反正他就叫我們過來這裡,民事跟我說『請去申請輔導什麼,你去法院告他就好,不然你要不回來』。(問:民事跟刑事你會分嗎?什麼是民事,什麼是刑事,你知道嗎?)我現在稍微知道了。……當時不知道。……(問:所以你剛才跟法官說的意思是,你當時帶你媽媽到地檢署,你媽媽應該不會有要告你弟弟刑事的意思嗎?)應該不會,如果照媽媽對孩子這樣,應該是不會。……(提示警卷第5頁,並問:106年4月10日警察有請你去做筆錄,你有說『我媽媽張謹要對二兒子張銘賦提出告訴』,你有說到這句嗎?警察問你『你母親張謹是否要對二兒子張銘賦提出告訴』,你說『是,她要對張銘賦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你說的正確嗎?)我有這樣說,不過我當時只是想要要回來這樣而已。……對,我當時有這樣說,是那個警察說『不然我提出告訴』,我說『好啊』,我有這樣回答,對。……(問:想要要回來,你媽媽有說要提出刑事告訴嗎?)沒有,當時不知道,我也沒有問她,那是我順那個情況去的,我承認我有這個錯誤。」等語(本院卷㈠第302頁、第329頁至第332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妹葉碧華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106年3月21日妳有跟妳大哥還有媽媽有來地檢署提出申告的那一天,妳是當天才從高雄過來的,當天妳大哥是叫妳上來什麼事情?)沒有,我固定一個多禮拜都回來看媽媽。……(問:那一天到地檢署來,是誰說要來地檢署的?)一上車他就跟我說完蛋了,真的如妳所料,二哥把名字過到他名下。……我跟他說怎麼辦,他說我先去民事法庭問看看。……斗六民事法庭跟我們說你不要在這邊弄,直接上地檢署,因為民事法庭協調不出,他不會把地還給你媽媽,很麻煩,還要帶你們到地檢,所以直接叫我們過來。……(問:妳們知道到地檢署是要做什麼事?)因為我們有問他,這樣告哥哥,會不會讓他有吃上官司,他說不會。……(問:媽媽有要告二哥嗎?有問過她?)當下我真的也不是很注意這一個點,我只知道大哥先去問那邊,我就跟著他過來。……(問:媽媽有沒有說她要告二哥刑事?)應該沒有,媽媽沒有辦法知道這個點。」等語(本院卷㈠第374頁至第376頁)。足見被害人張謹係因其子女葉承昌、葉碧華得悉277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由葉承昌、葉碧華帶領至斗六市本院家事法庭詢問後,再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害人張謹僅曾表達希望取回土地,始終未曾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授權葉承昌、葉碧華為之,更未曾自行以言詞或文書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至明,故本件被害人張謹並未就其被害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應堪認定,檢察官認被害人張謹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尚有未合。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葉承昌於106年4月10日及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3
月21日及5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葉碧華於106年5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承昌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7頁、第59頁),而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應認證人葉承昌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②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查證人葉承昌、葉碧華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未經具結,又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而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故應認證人葉承昌、葉碧華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張謹於106年5月1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為有
證據能力:證人張謹之上揭檢察官訊問過程光碟,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害人張謹由葉承昌、葉碧華及看護陪同進入偵查庭,被害人張謹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可以即時反應,僅略有發言不清之情形,其中針對是否同意移轉登記277地號土地部分,亦可明確應答,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4頁),顯見其應訊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尚屬正常,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害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具有「特信性」。再被害人張謹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到庭均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完整應答及陳述,已如上述,且其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見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120號影卷),已無從就本案為證述,則其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內容,即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故張謹於106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為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且未經具結,但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參之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見,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謹於106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同年4月10日警詢筆錄部分,均因表達能力不佳或無法回應,而未就本案情節為陳述,故無討論證據能力問題,併予敘明。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除坦承犯罪事實㈣之申請補發277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外,餘均否認,其辯稱:伊與母親張謹去辦理277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係徵得張謹之同意而為之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①張謹於10餘年前,即曾同意贈與277地號土地給被告,並將2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但於過戶時發現遺失了),且於99年4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44萬元抵押權向斗六市農會借款120萬元給與被告,該貸款亦由被告負責清償。②同地段278地號土地原係張謹欲贈葉承昌,後於103年7月31日以葉碧華名義登記,隨即於同年10月22日向斗六市農會150萬元借款,並設定300萬元抵押權,葉碧華稱借款係支應張謹之看護費用,被告願負擔該貸款2分之1利息,但葉碧華表示不同意,也不願意提供該
150萬元支出明細。③105年底,葉碧華稱錢已花完,要被告出價購買278地號土地,後又稱葉承昌要出售277及278地號2筆土地,有親屬 劉友三 來詢價每分地200萬元。④本件印鑑變更聲請、權狀補發及贈與移轉登記均經張謹之同意及參與,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304頁)。
㈡查被告於不爭執事實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帶領其母張謹
先後至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母張謹之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復完成上揭277地號土地之補狀及贈與移轉登記之事,並自行或委託「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製作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情,並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影本、27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張謹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105年12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委託書等文書各1份(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46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斗地一字第1060007698號函暨所附之105年斗地普字第46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份、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雲斗戶字第1060003753號函1份(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96頁、第235頁)、證人 劉綿紗 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提出之張謹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委任書影本、入出境查詢等各1份之文書(本院卷㈠第389至399頁)在卷可參,復據證人賴麗華、劉綿紗、 蔡慶岳 等人(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302頁、第
445頁至第480頁;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58頁)證述明確,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先予敘明。
㈢查證人張謹之精神及意識狀況,時好時壞,常需充分休息後
,約在早上或傍晚左右之情況較佳,其可以認識較為親近之人,但對事情之判斷能力則有問題,對於親人問話,未必每次可以回答等情,業據證人葉承昌、葉碧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至明(本院卷㈠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79頁),而張謹早於103年2月12日即經鑑定因失智症而有腦部功能退化之情形,屬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嗣於104年及106年重為鑑定,亦均維持為中度身心障礙程度,又其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0號全卷影本及張謹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病歷紀錄1份、張謹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政府106年9月2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62312417號函暨所附之103、104、106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卷第2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㈠第61頁、第103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即 張謹偶 於精神狀況良好時,可以識別親人及回答問題,但於大多時候即否,此觀其於106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因「表達能力不佳」而無法應答,又於同年4月10日警詢時,因「無法回答」而無法接受詢問等情益明。惟其於同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檢察官訊問中,卻呈現精神狀況良好及較為清楚之意識,而對問話有積極反應及可以正確回應檢察官之訊問,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即明(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4頁),其中顯著部分,證人張謹甚至於檢察官訊問後,主動回應檢察官:「問我當初有同意嗎?」後,再為否認之回答,嗣又於檢察官訊問:「你有跟他去嗎?」,答稱:「我不認識字,我不會做。」等語重複2次,復於檢察官訊問確認時,答「嗯」為肯定之回答等情,顯見證人張謹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中,已明確陳述其並未同意將2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至明。㈣277地號土地原係張謹所有,張謹對子女均告知該土地需待
其往生後,如有剩餘,方遺留給子女,且未曾聽聞張謹決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如張謹確有此意,被告大可明白對兄妹告知,但被告卻是利用兄妹不知之情形下,擅自辦理,另張謹自生病失智後,即早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均放在葉碧華處等情,業據證人葉承昌、葉碧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50頁至第352頁)。又被害人張謹之印鑑章係由葉碧華保管中,已如上述,而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雖原在被告持有中,但因葉承昌、葉碧華擔心被告可能擅自移轉登記,遂由葉承昌以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另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狀(葉承昌、葉碧華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5、426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此均為被告自承於辦理2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知之甚明(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被告且於104年間,曾向葉碧華索取張謹印鑑章遭拒,嗣即未再向葉碧華索取等情,亦據證人葉碧華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46頁、第373頁至第374頁;本院卷㈡第133頁)。則被告明知其母張謹早有交待277地號土地係留待往生後有餘,方分歸子女,其果有經其母張謹同意辦理277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為免手足間爭議,其必然向葉碧華索取其母張謹之印鑑章,以完備合法程序,且於其辦理2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得悉其所持之277地號土地所有權因葉承昌另行申辦而作廢,則其原持有合法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應向其兄索取新發權狀,絕無另行謊報遺失而違法申請補發之必要,縱其向兄、妹索取有所難處,但既經其母同意,由其母出面拿取即可,不僅名正言順,亦可杜絕爭議,但被告竟均捨此不為,反而隱瞞其兄妹,逕自帶領其母前去申請印鑑變更及申領印鑑證明,再申辦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後,辦理該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致自招違法申辦之情境,設如謂其已得其母張謹同意為之,實有違常情,亦使張謹反於其所認知其印鑑章及該土地所有權狀所在之情而自陷矛盾。顯見張謹應未於意識清楚下同意被告申請變更印鑑及後續就277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方有此一種種明知違法而故為之情事,而張謹雖隨同被告前去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應係被告利用其母張謹罹患失智症,而乘其在精神狀況不良及認知能力欠佳之情形下,駕車將行動不便之張謹載往同行,並誘導不知情之張謹配合承辦公務員之詢問而為應答,或因承辦公務員失察而誤認張謹已有表意等情甚明。
㈤被告就277地號土地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係委
由斗六市之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賴麗華為之,依證人賴麗華於107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張先生委託我們代書幫他處理,資料是都有齊全給我們,但是一般我們代書的原則是要送過戶之前,就是一定要當事人,就是贈與人要到場看到她本人親自簽,但是那時她好像不太方便出面,因為她沒有到場,所以我們不代理、不幫他送件,只負責幫他登打資料。……(問:為何你們不受委任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的案件?)因為他媽媽沒有到場,我們送件之前一定要當事人,就是贈與人一定要親簽,然後我們要看到當事人,要處理贈與案件之前,一直都沒有看過媽媽,而且她也沒有簽名。……(被告)應該是人家介紹,第一手也是我們老闆跟他接洽的,我只負責登打資料的工作。……他那些證件資料是交給老闆,第一手是老闆接的案件,因為助理不接私件,不接任何案件。……(問:為何當事人沒辦法到場?)我們要送過戶的時候,知道當事人是沒辦法到場,不方便,所以我們就不受理。……(問:證人剛有提到因為當事人沒有來,所以你們只是幫他繕打文件,送件要當事人自己去,你們不幫他送件的顧慮是什麼?)因為當事人沒辦法到場,我們不曉得當事人是同意,還是不同意,他沒親自到場,我們不能判斷他本人是同不同意的。」等語(本院卷㈠第446頁、第
449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74頁),質之被告坦承:「(問:證人剛才有講到,本來他們要看到當事人到場,他們才願意送件,因為你媽媽都沒有出現,所以他們只負責幫你登打,送件由你自己來做,這個正確嗎?)老闆問我為何你沒帶媽媽,我說她行動不方便,你就幫我處理這樣子,其實我都全部不懂,我就叫他幫我處理。(問:然後老闆有跟你講送件由你自己送?)他有提醒,不過我有拜託他幫我送。……他們要送的時候,都會叫我過去,應該是這樣。……他們都有幫忙。……我們約在土地地政事務所那邊的樣子。(問:你有載你媽媽去過劉旭斌事務所?)沒有,是在車上,因為我是載我媽媽出去,直接去那邊,因為不方便,我叫她留在車上。(問:媽媽有無到事務所?)沒有。(問:事務所的人,有無到車上看過你媽?)沒有。(問:你有跟事務所的人說,媽媽在車上嗎?)沒有。」等語(本院卷㈠第478頁至第480頁)。由上揭被告委託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代辦277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過程觀之,被告既對如何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全然不懂,且欲全權委由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代辦,但對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表示需有當事人親自到場表達真實意願後,方得受託代辦,否則只能代為登打文件,而仍由當事人自行送件等語,竟然於其母張謹已隨其同去而在車上等候時,猶對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稱其母張謹不便前來而為搪塞,未曾告知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其母已在外之車上等候,亦未請託該事務所人員隨其到車上親詢張謹意見,致其只能以極為不便之方式委託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登打文件,而仍需自行送件。其所為適與其委託目的矛盾,且其可以載送其母張謹至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而應對公務員要求當事人親到之要求,卻不願將其母張謹帶至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或請該事務所人員就近至車上親詢其母,顯然被告有意避免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發現張謹之狀況及探詢真意,益可認定被告反常之舉,係為遮掩未得其母張謹同意之情狀。
㈥對於被告可能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帶領其母張謹至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及申請印鑑證明,雖經該所公務員審核而准許及核發,且據證人即斗六戶政事務所股長劉綿紗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理張謹之申請印鑑證明,但其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則是由蔡慶岳辦理,一般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登記需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承辦人員會詢問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辦理目的,同時確認申請人之意識狀況是否正常,並告知印鑑證明通常涉及財產變更,為重要文件,另於辦理印鑑證明時,可由本人委任他人申請,承辦人員會檢視所提印鑑是否與留存資料相符,並審閱身分文件、委託書及本人之出入境資料後,方據以核發,但如遇在庭張謹之現在狀況,伊不會准許其或家人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5頁)。惟證人蔡慶岳於107年2月7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承辦張謹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有核對張謹之意願及其所提出之文件、印章,其意識清楚,可以對答,當時張謹可以行走,但走的較慢,係由被告陪同攙扶到戶政事務所窗口辦理等語,但質之被告卻稱其母張謹於當日係在車內,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至車內詢問張謹之意見,嗣當庭勘驗張謹於106年
3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後,證人蔡慶岳改稱已無法確定張謹係自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或由伊到張謹所坐車上詢問,並堅稱張謹於當日有明確回答,伊才敢受理申請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40頁、第56頁至第58頁)。但張謹之原有印鑑係存放在葉碧華處,已如上述,如張謹於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果真意識清楚,其何以不知此事或未詢問葉碧華,又何需謊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可見張謹經被告載往戶政事務所時,其意識並非清楚,雖證人蔡慶岳證稱業已徵詢張謹意願,但證人蔡慶岳證述情節與被告坦承部分及勘驗結果有所出入,且其稱所承辦此類案件甚多,其記憶是否真切,實非無疑,是以證人蔡慶岳所稱之張謹回答,顯有可能係被告利用張謹認知能力欠佳下所為之誘導應答,致承辦公務員一時失察誤認而為准許,並非張謹確有同意申辦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⑵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277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初審人
陳慧珊 於107年2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有送過兩次,105年12月送過一次,因為他的資料不齊全,我有駁回,然後在106年1月10日又再重送一次。……他當時附的權狀是舊的權狀,他之前有換過新的權狀,所以他的權狀字號跟我們系統的是不一樣的。……(問:當天被告張銘賦有沒有跟他母親張謹一起去?)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收案件的不是我,我們有另外一位收案件的人員。……我是審查書面資料有沒有符合我們的法令規定,我這邊如果有符合,就會給下一個書面登簿。……有問題的是權狀,權狀字號有換新的,他還是附舊的權狀進來,那時候有請他過來補。……沒有印象了(請哪位過來),他如果是留『張銘賦』的話,我們應該是會跟張銘賦先生聯絡。……(問:請妳再回想一下,妳有沒有曾經看過,剛剛影片中坐在輪椅上的張謹女士?)我沒什麼印象。……(問:
這件案件當事人來送件的時候,你們地政事務所收件的人員或是其他人員,有沒有要去確認送件者是否確實有要贈與過戶的爭議,承辦人員有沒有要做這件事情?)我們沒有。(問:不需要?)對,因為他的資料都是齊全的,我們不會去知道他們有無爭議,我們需要的資料他都會給我們,我們就不會。……收件人要核對送件人的資料。……應該是核對他們的身分證。……委任的話他們好像會請他寫委託書。……『委任關係』這邊他就是寫張銘賦,所以是當事人自己送案件。」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另證人即承辦補狀之初審人員賴嬿茱亦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案件收件完成之後,才會移交給審查,另外是櫃台還有收件人員,跟計收規費的。……我是初審。……我辦到他的書狀補發,因為他主張他的權狀遺失,他後續就是有要做登記案件,需要權狀證明他的權屬,所以他申請權狀補發,這個過程是我受理的。……書狀補發的部分,如果他親自到場的話,我們是需要核對身分,義務人就是所謂的登記名義人,但是如果他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他提供了期限內的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就只核對印鑑跟戶役政的資料,我不會接觸到當事人,如果沒有補正的話,我連代理人都不會接觸到。(問:本件有補正的問題嗎?)沒有。(問:妳有見過本件的被告張銘賦,還有剛才勘驗影片中的張謹)沒有,這一件我純文件審查,沒有接觸到他們任何一個人。」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即地政事務所上揭承辦人員亦未見張謹於送件時之實際精神狀況為何,且實際收件時,櫃台收件人員亦僅需核對申請者之身分即足,至於申辦人真意如何,並未察究,則被告雖有於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或補狀時,載送張謹至地政事務所,但亦無從證明張謹是否同意被告辦理補狀及贈與移轉登記之事。
⑶有關被告之父母是否曾預為分配被告及葉承昌二兄弟各1
筆土地(即277、278地號土地)部分,據證人即被告堂舅 張錦智 於107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80幾年至100年間,曾為被告父母代耕農地,其中有2塊地各是
2分半,被告父母曾有商議該2塊均為2分半之土地分歸
2個兒子,但100年後,伊未代耕,即未再接觸,該2塊地係登記被告之母名下,早期為何未過戶2名子女名下?伊亦不知原因,據伊了解,應是顧慮子女於取得財產後或未能盡孝所致等語(本院卷㈠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3
2頁);另證人 張帛絃 於同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
3年之前,曾代耕被告之母所有之一處農地,該地分為2筆地號,伊於代耕期間遇有因報休耕或公糧,需要土地所有權狀時,原均向被告之母索取,但最後1次,被告之母表是其中1筆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被告處,故伊再向被告取得,至於原因為何?何以1塊土地分為2筆地號?伊並不知道。惟伊前曾聽聞被告之母說權狀1人1張,但後續土地歸屬情形,伊並不清楚,且伊自未代耕後,僅有路上偶遇張謹,但未談及此事等語(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43頁)。可見張謹雖於103年間之前,曾有意將名下2筆土地分歸被告及葉承昌,但迄自被告犯行前,張謹均未實際辦理,此即證人張錦智所稱:顧慮子女於取得財產後或未能盡孝所致等語,亦與證人葉承昌、葉碧華前揭證述其母張謹係告知名下土地為供養老之用,需待其往生後,如有剩餘,方遺留給子女等情相合,是張謹縱有將其名下2筆土地分歸2名兒子之意,但始終慮及年老無依而未付諸實施,尚有保留,自不能以張謹未決之意及將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貨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即認被告可以逕自辦理277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至於另筆278地號土地因支付張謹看護費用而改以葉碧華名義登記及借款,或嗣有何出售之意一情,核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反而彰明該筆土地並未移轉葉承昌名下,則所謂土地分歸2兄弟一情,實未付之施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土地登記申請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又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乃土地權利人對地政事務所具結,權利書狀確因滅失屬實,性質上應仍屬私文書。復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㈡故核被告張銘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旭斌地政士事務所助理賴麗華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被告盜用張謹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
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次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為圖取得其母張謹名下之277地號土地所有權,先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其母張謹名義,多次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張謹及相關之行政機關執行業務正確性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具有犯罪時、地及行為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之處,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相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㈣起訴意旨記載被告誘導張謹申請印鑑變更登記部分,漏未記
載被告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又記載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取得戶政機關核發之張謹印鑑證明部分,漏未記載被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行為係於同日為之,且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委任書」,復誤載取得之印鑑證明為「1份」等情,均應予補正,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惟其就申辦程序之客觀
事實部分並無爭執,未就無益事項耗費時間抗辯,態度尚佳。另其所為,除為己私利外,亦有部分兼及照顧其母之意,惟其未經其母同意而擅自辦理其母名下土地之移轉登記,不僅有損政府機關業務正確性,復造成手足間之猜忌失和,亦使其母身心難安,殊為不值,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將2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其母張謹,且其原以27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部分,均如期償付,目前尚餘25萬元等情,有被告陳報之27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1份、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7年5月9日斗農信字第1070002455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83頁)。再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依其自述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其學歷為高工畢業,在斗六工業區工作二十餘年,並擔任主管職,經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復酌其上揭身心、家庭及社會適應情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㈥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277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返還張謹,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屬盜用印章後所蓋印文,並非偽造之物,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經提出於相關之政府機關歸檔,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沒收問題,均併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母張謹原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
鑑仍在葉碧華處,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
105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刻「張謹」印章1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⑵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訊據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文書所用之印章係3年前即刻好
,欲辦張謹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用,非伊另行偽刻等語(本院卷㈠第46頁)。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行偽刻張謹印章,應係基於張謹之印鑑章別在他處,被告以其他印章申請張謹之印鑑變更登記,諒係自行偽造等情,然質之證人葉承昌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用之其母張謹印章,係原放在家中之便章,方便使用,又辦理張謹之身心障礙證明亦使用一般印章即可等語;另證人葉碧華復稱:「(問:被告有提到他帶媽媽去補辦這個印鑑章,這個印鑑是三年前就有了,是用來辦殘障手冊,等於這個印章,本來家裡就有了,妳知道嗎?)或許他們可能刻了一個閒著沒用的印章,有可能。(問:家裡會有閒的印章?)對。」等語(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84頁至第385頁),顯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可以採信。此外,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所指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犯行時間順序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及內容│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備註││時間││間、對象及辦理事項││├─────┼─────────────┼─────────┼──────┤│105/11/2│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印│於105/11/2向斗六地│犯罪事實欄㈠│││文2枚)│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105/11/9│①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印文│於105/11/9向斗六地│犯罪事實欄㈡│││1枚)│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②委任書(盜蓋印文2枚)│明2份。││├─────┼─────────────┼─────────┼──────┤│105/11/9至│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印文│①於105/12/1向斗六│犯罪事實欄㈢││105/12/1間│2枚)│地政事務所申請辦│││之某日│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理贈與移轉登記(││││(盜蓋印文3枚)│但經駁回)。││││另同時提出:│②於106/1/10向斗六││││張謹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地政事務所領取補││││身分證影本(盜蓋印文1枚)│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同日補件,經│││││核可後,於106/1/│││││13發狀。││├─────┼─────────────┼─────────┼──────┤│105/12/1至│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印文│於105/12/8向斗六地│犯罪事實欄㈣││105/12/8間│4枚)│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之某日│②登記清冊(盜蓋印文2枚)│給││││③切結書(盜蓋印文1枚)│││││另同時提出:│││││張謹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盜蓋印文1枚)│││├─────┼─────────────┼─────────┼──────┤│105/12/1至│①委託書(盜蓋印文1枚)│於106/1/10向斗六地│犯罪事實欄㈣││106/1/10間│②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政事務所領狀│││之某日│通知領狀」欄盜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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