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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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謝金川 被上訴人陳赴暟
陳姳亘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復平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維修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見六簡卷第4頁反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額外支出拖吊費8,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其所支出之8,500元拖吊費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僅須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6年6月24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一號水門旁產業道路附近時,不慎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42萬元(含零件368,850元、工資34,000元、烤漆20,000元,總計422,850元,上訴人僅請求4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2萬元;另上訴人僱請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安全處所停放,及自該處所拖吊至彰化縣伸港鄉之維修廠估價維修,分別支出拖吊費1,500元、3,500元,合計5,000元,亦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拖吊費用。而原審就維修費用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90,272元(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足329,728元(計算式:420,000-90,272=329,728),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恢復原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4,728元(計算式:329,728+5,000=334,728),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4,728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均屬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無關,又系爭車輛車齡已將近20年,上訴人請求之維修金額明顯過高,零件應予折舊,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筆拖吊費合計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㈠被上訴人乙○○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甲○○於106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乙○○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一號水門旁產業道路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422,850元,其中零件368,85
0元、工資34,000元、烤漆20,000元,上訴人僅請求420,00
0元,依比例核算上開各項費用各為:零件366,364元【(368,850/422,850)×420,000=366,3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33,771元【(34,000/422,850)×420,000=33,771】、烤漆19,865元【(20,000/422,850)×420,000=19,865】。
㈢系爭車輛係於86年5月出廠。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6年6月24日支付拖吊費1,50
0元、106年6月27日支付拖吊費3,500元、106年6月30日支付拖吊費3,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估價結果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2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8月25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017396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1至23頁),而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亦自承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責任等語(見六簡卷第45頁),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甲○○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甲○○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乙○○否認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甲○○均辯稱上訴人主張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過高,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其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24日上午6時33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上訴人甲○○駕駛,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甲○○,顯非被上訴人乙○○;而有關駕駛中之注意義務,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車輛登記名義人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且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乙○○出借自小客車予甲○○之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甲○○之過失亦同有責任,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以被上訴人乙○○為出借自小客車之人而遽認其應就甲○○之過失同負其責,欠缺證據佐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萬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係8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可憑(見六簡卷第53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368,850元、工資34,000元、烤漆20,000元,總計雖為422,850元,但上訴人僅請求420,
000元,故上開各項修復金額,依比例核算後所占之金額各為:零件366,364元【(368,850/422,850)×420,000=366,364】、工資33,771元【(34,000/422,850)×420,000=33,771】、烤漆19,865元【(20,000/422,850)×420,000=19,865】,兩造對此核算後之金額亦不爭執。而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依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之106年6月24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6,636元(366,364×1/10=36,636.4),加上工資33,771元、烤漆19,865元,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核為90,272元(36,636+33,771+19,865=90,272)。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拖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從事故地點僱請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安全處所停收,嗣再僱請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估價維修,分別支出拖吊費1,500元、3,500元,合計5,000元,業據提出民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上訴人甲○○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拖吊費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有關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2萬元部分,僅准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為90,2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拖吊費5,000元部分,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