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聰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聰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榮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各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受裁量權外部性界限(即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拘束,不得逾120日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收受贓物│業務過失致死│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5日│104年12月22日│105年8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8月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473號│度偵字第1603號│度偵字第70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院│院│南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港簡字│105年度簡上字│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第71號│第59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5月26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院│院│南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港簡字│105年度簡上字│106年度上易字││││第70號│第71號│第596號││判決├──┼───────┼───────┼───────┤││確定│106年6月28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19號│度執字第3601號│度執字第3795號│└──────┴───────┴───────┴───────┘┌──────┬───────┬───────┬───────┐│編號│4│5│6│├──────┼───────┼───────┼───────┤│罪名│違反保護令│誣告│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8日│105年5月24日│105年10月6日│││││11時至同年月7│││││日5時間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月6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129號│度偵字第1914號│度偵續字第3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易字第││││742號│244號│17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易字第││││742號│244號│171號││判決├──┼───────┼───────┼───────┤││確定│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23日│107年4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雲林地檢107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號│度執字第946號│度執字第1407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55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1日│105年7月24日│105年2月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129號│度偵字第5129號│度偵字第191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742號│742號│244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742號│742號│244號││判決├──┼───────┼───────┼───────┤││確定│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雲林地檢107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號│度執字第78號│度執字第946號│└──────┴───────┴───────┴───────┘┌──────┬───────┐│編號│4│├──────┼───────┤│罪名│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72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107年3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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