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敏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陳嘉星
黃政貴 林珮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珮如無罪。
事實
一、羅慧敏與 顧蘊紅 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在臺中市一同租屋居住,二人間有債務糾紛。羅慧敏於105年12月2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媚儷音樂會館內,要求顧蘊紅清償先前債務未果,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4時8分至9分許,在媚儷音樂會館大廳徒手毆打顧蘊紅身體,使顧蘊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頂部2×3×0.5公分壓痛瘀腫及淺擦傷、左邊顴部鈍傷瘀腫3×3×1公分、左側肘窩淺擦傷及瘀腫2×4公分等傷勢。嗣羅慧敏將上情告知媚儷音樂會館店長陳嘉星,羅慧敏、陳嘉星與黃政貴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由陳嘉星帶同顧蘊紅進入羅慧敏、黃政貴已在其內之媚儷音樂會館辦公室,持續由羅慧敏向顧蘊紅索討債務,而顧蘊紅先前曾趁機以手機向其友人 李進欽 求助,李進欽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至媚儷音樂會館大廳等候,陳嘉星到場與其交談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李進欽亦隨同陳嘉星進入上開辦公室內,李進欽欲帶顧蘊紅離去,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除加以阻攔外,復強行要求顧蘊紅必須承諾還款始可離去,顧蘊紅迫於無奈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在黃政貴監控下,先至媚儷音樂會館櫃台向不知情之會計 湯傑安 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4千元,連同自己身上原有現金,及向另名媚儷音樂會館服務人員所借得現金,共計2萬元交付予羅慧敏,再於辦公室內,書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復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羅慧敏(借款條、車輛讓渡證、鑰匙、行照、國民身分證均已扣案)。迄顧蘊紅完成上揭事項,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始同意顧蘊紅、李進欽離去,而以此方式,限制顧蘊紅及李進欽之自由。
二、案經顧蘊紅訴由刑事警察局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進欽於105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顧蘊紅於
105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之警詢筆錄、湯傑安於106年6月6日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羅慧敏等人涉嫌強盜案扣案監視器畫面判讀報告,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羅慧敏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而證人李進欽、顧蘊紅、湯傑安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檢察官亦未就該判讀報告之證據能力提出相應之調查,依上述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然上開規定所稱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羅慧敏等人涉嫌強盜案扣案監視器畫面判讀報告後附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36頁至第263頁),除照片下方之說明外,均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慧敏之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及被告陳嘉星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黃政貴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陳嘉星、黃政貴、羅慧敏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嘉星、黃政貴、羅慧敏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慧敏被訴傷害部分
就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蘊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顧蘊紅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顧蘊紅指認被告羅慧敏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紙(警卷第60頁、第83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警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羅慧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被訴妨害自由部分⒈訊據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就105年12月25日凌晨4
時20分許,由被告陳嘉星帶同告訴人顧蘊紅進入被告羅慧敏、黃政貴已在其內之媚儷音樂會館辦公室內,被害人李進欽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至媚儷音樂會館大廳等候,被告陳嘉星到場與其交談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被害人李進欽亦隨同被告陳嘉星進入上開辦公室內,持續由被告羅慧敏向告訴人顧蘊紅索討債務,而告訴人顧蘊紅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先至媚儷音樂會館櫃台向會計湯傑安領取薪資4千元,連同自己身上原有現金,及向另名媚儷音樂會館服務人員所借得現金,共計2萬元交付予羅慧敏,再於辦公室內,書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復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羅慧敏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顧蘊紅、被害人李進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及扣案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各1張、告訴人顧蘊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國民身分證等物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然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顧蘊紅於106年1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我
們談債務的事時都是在辦公室內,辦公室有店長陳嘉星、羅慧敏、「同哥」(即被告黃政貴)、李進欽……只有羅慧敏動手打我。陳嘉星一直指揮羅慧敏什麼不要講,什麼不要寫,我與李進欽想要走,陳嘉星攔住我們不能走……那天我有開車去媚儷音樂會館,羅慧敏他們強迫我不能把車開走,羅慧敏將鑰匙、行照及身分證都拿走,車子也押起來,還要我拿3萬元給她,但我身上只有1萬多元,所以向同事借,給羅慧敏2萬元,他們都說不給錢不能走」等語(他字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又於本院於107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陳嘉星大哥在608包廂裡面,他說『什麼事』,我說『大哥,那個新來的 小敏 莫名其妙打我』,然後他就說『妳有欠她錢嗎』,我說『我沒有欠她錢』,然後我就掏出電話打電話給李進欽跟他求救,接著陳嘉星就說『收起來,不要打電話』很兇,我就嚇一跳……再來陳嘉星就說『去辦公室講話』,我說『不要,在這裡就好了』,他就用拉的,推我過去……後來因為李進欽在裡面說『任何事情都要講證據,你們不能莫名其妙說人家欠妳錢,妳拿證據出來說人家欠妳錢』,因為她說沒有,然後他就說『要不然我們叫警察處理』,因為一開始的時候他們很兇,第二次李進欽說『走,我們一起去找警察處理』,要帶我走的時候,陳嘉星馬上跑很快擋在辦公室門口,然後黃政貴也跑過來擋住,羅慧敏過來一把抓住我的頭髮……是黃政貴拿來的讓渡書,黃政貴、陳嘉星跟羅慧敏在商量,他們三個人商量好就叫我寫借款條跟讓渡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
8頁、第139頁)。⑵再者,證人李進欽於106年1月18日偵訊具結證稱:「顧蘊
紅簽借據、借款條及讓渡書不是她心甘情願的,顧蘊紅說她沒有欠錢,但羅慧敏一直說要還錢,我想要帶顧蘊紅走,但被少爺及店長阻止,羅慧敏有拉顧蘊紅頭髮」等語(他字卷一第46頁);又於於106年4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當時在辦公室時,黃政貴在教羅慧敏叫顧蘊紅車留著,寫借條並寫讓渡書,證件也要留著,黃政貴教羅慧敏說一定要寫讓渡書,提醒羅慧敏要怎麼做。黃政貴有對我與顧蘊紅說,顧蘊紅有欠羅慧敏錢,要押證件、寫讓渡書及借條……我們在辦公室大約待了近2個小時。顧蘊紅有先離開辦公室去櫃台拿錢,當時已說好要寫借條,但顧蘊紅錢不夠,所以要至櫃台領錢,羅慧敏就叫其中一位少爺陪顧蘊紅去櫃台領錢,說怕顧蘊紅跑掉」等語(他字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又於
107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站起來試圖要帶她走,結果陳嘉星、黃政貴就圍過來堵住……陳嘉星跟黃政貴在旁邊一個說『叫她寫借據』,一個說『叫她寫讓渡書』……是否寫借據跟讓渡書的決定權在羅慧敏身上……是黃政貴跟陳嘉星兩個人去弄、去影印,兩個人在那裡寫,不會寫還在那裡推來推去……監視器畫面中陳嘉星高舉雙手,是要叫顧蘊紅還錢,我只是轉頭看,那個時候已經要走了,他手上拿的單子就是他去影印的副本,要印一份讓顧蘊紅拿走,正本他留著」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第75頁、第91頁、第78頁至第79頁)。
⑶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雖對告訴人顧蘊紅至櫃臺領取
薪資、書寫借款條、車輛讓渡證等情均不爭執,然皆以係告訴人顧蘊紅自願為之,其等無以限制自由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顧蘊紅為之,然告訴人顧蘊紅及證人李進欽既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且告訴人顧蘊紅、證人李進欽與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於本案案發前無宿怨,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告訴人顧蘊紅、證人李進欽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告訴人顧蘊紅、證人李進欽面對被告三人之當庭質疑亦能坦然面對,未見有誇大之情。再者,從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可見以下之畫面:①6時51分54秒時,黃政貴手上拿著白色紙張走向櫃台,並將紙張拿起給櫃台內人員看,此時,畫面右方先後走出陳嘉星、李進欽、顧蘊紅、羅慧敏等人(如本院卷二第327頁截圖照片),陳嘉星與李進欽本欲一起走向大門,但李進欽轉頭看向櫃台前的顧蘊紅,即與顧蘊紅一同站在櫃台前講話,羅慧敏站在大門與櫃台中間的屏風處,陳嘉星從門口走回櫃台與顧蘊紅等人交談(如本院卷二第329頁上方截圖照片)。②6時56分29秒時,黃政貴與羅慧敏從外面走進會館內,李進欽走向他們2人,黃政貴手上拿著一些紙張,並將其中一份拿給李進欽,黃政貴手上自己留有一份,李進欽與黃政貴站在屏風前核對紙張內容,羅慧敏則站在2人後面觀看(如本院卷二第331頁下方截圖照片)。③6時58分26秒時,被告黃政貴手中拿著紙張與證人李進欽討論。
④6時58分49秒時,被告陳嘉星手指著告訴人顧蘊紅,告訴人顧蘊紅及證人李進欽則往前走近被告陳嘉星,告訴人顧蘊紅將手中的紙張拿給被告陳嘉星看(如本院卷二第187頁截圖照片)。是被告羅慧敏要求告訴人顧蘊紅書寫借款條、車輛讓渡證後,被告陳嘉星、黃政貴積極參與確認文書內容,被告陳嘉星於本院107年3月7日審理具結證稱:因為他們簽好借款條、讓渡證後有拿給我,所以我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益證告訴人顧蘊紅、證人李進欽上開所稱係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三人共同討論要求其書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之情可資採信。
⑷又被告黃政貴於審理時自陳向櫃臺表示告訴人顧蘊紅欲領取
薪資,且自陳該車輛讓渡證係其所提出,然辯稱係告訴人顧蘊紅自行從手機下載車輛讓渡證,請其拿告訴人顧蘊紅手機至7-11影印,亦是告訴人顧蘊紅叫其向櫃臺領取薪資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然被告黃政貴先稱告訴人顧蘊紅本欲叫少爺幫忙影印車輛讓渡證,因少爺沒空,告訴人顧蘊紅才轉而請求他幫忙,後又稱因他不會用,所以他叫少爺去7-11幫他影印,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又改稱係因其飲酒不能駕車,方請少爺去影印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黃政貴於先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未為上開之供述,且被告黃政貴自陳與告訴人顧蘊紅不甚熟悉,何以告訴人顧蘊紅會請其為上開事項,已有所疑?又被告羅慧敏曾於106年1月19日偵訊自陳:讓渡證是在媚儷音樂會館內幫忙的人拿出來的等語(他字卷一第199頁),亦顯示被告黃政貴所言不足採信。況且當時告訴人顧蘊紅之友人即證人李進欽亦在案發現場,如告訴人顧蘊紅及證人李進欽之行動未受限制,亦無遭強迫之情,何以告訴人顧蘊紅不商請證人李進欽陪同前往領取薪資及影印相關文書?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黃政貴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5時45分至48分許有陪同告訴人顧蘊紅前往櫃臺(警卷第72頁正反面),且被告黃政貴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李進欽是否曾提及「沒有欠錢那可以走了?」,被告黃政貴卻稱「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在在均可證立告訴人顧蘊紅及證人李進欽表示其等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在被告黃政貴監視下而為領取薪資及書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之情可信。
⑸末查告訴人顧蘊紅與被告羅慧敏之債務糾紛,如被告羅慧敏
所言僅10餘萬元,衡情如雙方為地位對等之債務協商,且均如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所稱,本案後續之協商結果均係告訴人顧蘊紅自願為之,何以雙方於媚儷音樂會館辦公室之協商時間長達約2小時?又何以僅10餘萬元之債務,告訴人顧蘊紅除交付現金2萬元後,又需書立車輛讓渡證,並將其當天開往媚儷音樂會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下,如此不平等及苛刻之條件,難以想像係告訴人顧蘊紅自願為之,且告訴人顧蘊紅當天一再表示其無積欠被告羅慧敏金錢,而其友人李進欽亦在場,如其等能自由離去,何以告訴人顧蘊紅願意簽下對其相對不利之文書?況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於案發之際,長時間待於媚儷音樂會館辦公室內,被告黃政貴、陳嘉星亦有如上所述積極協助確認本案借款條、車輛讓渡證等文書內容,則告訴人顧蘊紅、證人李進欽表示係因遭被告羅慧敏、黃政貴、陳嘉星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需應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所求領取薪資、書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此情,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者),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羅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陳嘉星、黃政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慧敏、陳嘉星、黃政貴各係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顧蘊紅、被害人李進欽之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妨害自由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羅慧敏係先傷害告訴人顧蘊紅後,方與被告陳嘉星、黃政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羅慧敏所犯之傷害罪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該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羅慧敏僅為向告訴人顧蘊紅追討債務,竟先毆打
告訴人顧蘊紅後,再與被告陳嘉星、黃政貴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顧蘊紅及被害人李進欽之行動自由,其等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均不思正常途徑解決,且犯後就妨害自由部分均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羅慧敏目前獨居,已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被告陳嘉星與父母、小孩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政貴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花店幫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羅慧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借款條、車輛讓渡證各1張,為被告羅慧敏犯本案妨害自由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告訴人顧蘊紅交付被告羅慧敏之2萬元,則為被告羅慧敏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行照,則均為告訴人顧蘊紅所有,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慧敏為索討債務,而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顧蘊紅行動自由中,另向告訴人顧蘊紅恫稱:「要斷手斷腳、挑斷手腳筋」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顧蘊紅,因認被告羅慧敏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羅慧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顧蘊紅及證人李進欽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慧敏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顧蘊紅於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證稱:「林
佩蓁(即被告羅慧敏)看到我就說我有欠她錢,然後就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說『我發誓,我沒有欠妳錢,我要是有欠妳錢的話,會被天打雷劈,被車撞死』,然後她又衝過來往我臉上打一拳,接著又出言恐嚇我說:『我馬上叫人過來,讓妳斷手斷腳!」』等語(警卷第53頁);又於106年1月18日偵訊筆錄證稱:「羅慧敏有對我說要斷手斷腳的話」等語(他字卷一第44頁);又於106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證稱:「羅慧敏就說要讓我斷1隻手、1隻腳,還說要挑掉我的手腳筋」等語(警卷第72頁反面);又於106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證稱:「當時羅慧敏說要斷我的手腳,還有說到挑斷腳筋,她的意思是我不還錢就要這樣對我,而且要叫人押我出去。」等語(他字卷二第178頁);又於107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說『我沒欠妳錢,我敢在神明面前發誓,如果我欠妳錢,我出門被車撞死,妳敢發誓嗎』,然後她就衝過來打我,說『欠錢剛好一隻手一隻腳,斷手斷腳』」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是證人顧蘊紅歷來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被告羅慧敏恐嚇之內容不甚一致,斷手斷腳?斷一隻手一隻腳?僅斷手斷腳?抑或包含挑斷腳筋?叫人押出去?等均不甚一致,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亦不一致,是證人顧蘊紅之證述是否真實,已令本院生疑,參考上述判決意旨,需進一步調查是否有其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顧蘊紅所證稱經被告羅慧敏恐嚇之事為真。
㈡證人顧蘊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慧敏恐嚇其之當下,
證人李進欽已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證人李進欽於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證稱:「(據顧蘊紅稱林佩蓁揚言恐嚇:『要叫人把他帶走,並把手腳筋挑斷』,你是否有聽聞此話?)這句話是我還沒到現場時說的,所以我沒聽到」等語(警卷第90頁);又於106年1月18日偵訊筆錄證稱:「當時只有羅慧敏以台語說要砍斷顧蘊紅手腳筋,並有說不還錢要將顧蘊紅押走」等語(他字卷一第45頁);又於106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證稱:「在辦公室時羅慧敏有說對顧蘊紅不利的話,羅慧敏叫顧蘊紅先還3萬元,如果沒有還3萬元,要叫人挑她的手筋、腳筋,還揚言說要帶顧蘊紅去宿舍找一些值錢財物,我就對羅慧敏說不用這樣」等語(他字卷二第176頁);再於107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斷手斷腳』,『斷腳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則細觀證人李進欽歷來之證述,先於警詢稱沒聽聞被告羅慧敏恐嚇之言,卻於偵訊稱有聽到被告羅慧敏對告訴人顧蘊紅之恐嚇,且內容與告訴人顧蘊紅趨於一致,但於審理之初亦未提及聽聞此事,經檢察官詰問後,方改稱有聽聞被告羅慧敏恐嚇告訴人顧蘊紅之言語,是證人李進欽是否確如其所言,曾親身聽聞被告羅慧敏所稱之恐嚇言詞?抑或因事後聽聞告訴人顧蘊紅轉述?抑或為袒護告訴人顧蘊紅而為上開之證述?本院難以確信,以上開告訴人顧蘊紅、證人李進欽前後不一之證述,難令本院就此產生被告羅慧敏恐嚇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慧敏所涉恐嚇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慧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羅慧敏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羅慧敏無罪,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恐嚇犯行係於剝奪行動自由間所生,恐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羅慧敏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珮如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進入媚儷音樂會館辦公室後,知悉被告羅慧敏與告訴人顧蘊紅之情況,竟萌生與被告羅慧敏、陳嘉星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附和,要求告訴人顧蘊紅必須承諾還款,而限制告訴人顧蘊紅及李進欽之自由,因認被告林珮如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珮如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顧蘊紅及證人李進欽之證述、監視器攝有其於本案案發之際曾在媚儷音樂會館辦公室停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珮如固自陳有叫告訴人顧蘊紅還錢,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顧蘊紅於106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證稱:「YOYO(即被告林珮如)則對羅慧敏說,要我交出15萬才能讓我走,並說『以前這種人我們是怎麼處理的,妳懂的啊!』,然後就跟羅慧敏2人一起哈哈大笑,讓我感到害怕又受到侮辱,還在旁邊助勢,說『欠錢就還錢』、『這個不能讓她走』、『走了明天就找不到她了』」等語(警卷第73頁);又於
106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證稱:「林珮如一直叫他們不要放我走,15萬元一次拿來,再放我離開,說走了之後,明天看不到了」等語(他字卷二第178頁)。然證人李進欽於警詢未提及被告林珮如涉案經過,僅於106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證稱:「林珮如叫顧蘊紅欠錢要還錢……(那時候在辦公室內,有人說叫顧蘊紅拿15萬元出來才能走?)我有印象有人這樣講,但我想不起來是何人說的。好像是剛給我看的林珮如說的,她都在旁邊附合、煽動」等語(他字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又於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證稱:「林珮如有進去辦公室幫忙寫借據,有說『欠人家錢就要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但於辯護人詢問時又證稱其在辦公室期間,被告林珮如並無進到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後又改稱借據是被告林珮如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是告訴人顧蘊紅指證被告林珮如妨害自由「這個不能讓她走」、「走了明天就找不到她了」部分,均僅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證人李進欽單就被告林珮如是否在場已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亦未述及遭被告林珮如所訴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佐以證人顧蘊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如何遭被告林珮如剝奪行動自由,故被告林珮如縱有於案發之際進出媚儷音樂會館辦公室,且曾要告訴人顧蘊紅「欠錢還錢」,然因卷內並無被告林珮如涉嫌妨害自由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證人顧蘊紅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林珮如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林珮如被訴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珮如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珮如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林珮如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