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廖怡惠廖雪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被告廖怡惠即廖雪媚為附卡持卡人,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等自領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十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及其中九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本金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等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二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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