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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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號、3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黃春霖 、 顏秀真 渉嫌詐欺部分已經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扣案物品已另案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毋庸再行諭知沒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另已向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澎湖分會繳款新台幣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