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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