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30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法院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而無勾串、滅證之危險,而被告自陳係因前往嘉義工作俾扶養幼女,方未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今本案既已審結,請法院惠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免被告幼女乏人照料等語。
二、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固係辯稱因在嘉義工作之故,始不克遵期到庭接受審理致遭通緝,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乃曾因99年10月9日發生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車禍事故,率爾於99年10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車禍事故另造當事人住處)丟擲汽油彈乙情,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1月11日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應係猶在高雄市區居住、活動至明,其關於在嘉義工作之所辯,並非事實。而本院復審酌卷宗內本案相關資料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自有續將被告予以羈押以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綜上,被告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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