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刑案部分,則因贓物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6行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5月18日檢驗報告(0000-000)1紙附卷可稽,且該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足認該物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