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婷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婷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臺北縣蘆洲市」,因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之故,應配合更正為「新北市蘆洲區」,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婷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端容 原為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或怨恨,任職期間縱有若干摩擦或誤解,本應理性溝通、討論,然其竟未思此途,因故遷怒告訴人並同時以言詞及肢體動作,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幸其本件犯行,僅造成告訴人急性頭痛、頭昏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未釀成更嚴重之身心傷勢,再斟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