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2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曾 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7,1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
額程序。而兩造契約第18條固約定略以:因本合約涉訟時,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故無前揭管轄約定之適用。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
繫屬時,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