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但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附表:受刑人張春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1月26日│108年0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3號│第358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事實審││13號│號││├────┼──────────┼──────────┤││判決日期│108年03月18日│108年03月22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判決││13號│號││├────┼──────────┼──────────┤││判決│108年04月03日│108年04月15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697號│第7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