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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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明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審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稱:本件發現之新證據係共有4位民事法官裁定不法,第一審法官未依法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誤解其法律關係,駁回伊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第二審合議庭法官則未依職權發回地院重新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13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