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仍與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明知畢○婷(於警詢時冒名「 張婷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進入台灣,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人犯,卻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將畢○婷自高雄載往台南市○○路青海賓館藏匿,並以不詳代價,連續容留畢○婷,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後載畢○婷外出用餐時,為警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執行路檢時,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罪,事實則記載上訴人「以不詳代價,連續容留畢○婷,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理由一、再說明「
(一)、畢○婷係……由被告甲○○提供……並容留前揭女子在……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業據畢○婷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認綦詳……益徵被告有……使畢○婷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容留以外其他犯行。然原判決理由二、又說明「核被告甲○○租屋予畢○婷居住,又媒介其賣淫,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媒介以營利罪。」是否指上訴人尚另犯意圖使女子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罪,且應依媒介之罪論處?如果無訛,原判決主文、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理由之論斷亦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並未於理由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媒介營利犯行之依據,遽為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既採信證人畢○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第一審之證言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則其於審判外之言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自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判決並未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之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證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偷渡之大陸女子畢○婷之證言為其依據。然畢○婷於警詢先冒名為張婷應訊,並坦承上開事實(警詢卷第三至七頁),至偵查中先則否認其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嗣再於偵查中以真名應訊坦承上情(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復於第一審出庭為相同之證言,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以何者較可採信?其理由為何?否則如何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遽為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藏匿人犯,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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