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長期在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精神症,有被害妄想、忌妒妄想、自殺行為、暴力行為及情緒激躁等症狀。其與妻 陳麗娜 平日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再度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吵,又因陳麗娜日前離家出走數天,上訴人情緒已極度不穩。於言語衝突後,陳麗娜隨即欲外出離家,上訴人見狀,引發高強度之激動情緒,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達精神耗弱狀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掐住陳麗娜脖子,經陳麗娜奮力掙扎後,上訴人仍不鬆手,又以右手肘單手自陳麗娜身後強行緊勒陳麗娜頸部,致陳麗娜窒息死亡。嗣上訴人發現陳麗娜死亡,旋點燃炭火欲燒炭自殺,迨其父發覺異狀後報警,經警破門進入查看,發現陳麗娜早已氣絕身亡,上訴人則雙手緊抱陳麗娜身體、尚有氣息,乃將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並適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所辯僅係失手勒住陳麗娜頸部,已不記得案發當時發生何事,行為時屬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當時我與陳麗娜在家中因為金錢問題發生口角,且陳麗娜向我表示要出門,我一時情急之下,雙手掐住陳麗娜的脖子,不讓陳麗娜離開,當時她一直掙扎,我才會用右手肘強行勒住陳麗娜的脖子,才會將她勒死」等語,認定上訴人具殺人之直接故意。然上訴人既在一時情急之下,失手勒死陳麗娜,對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且無促使發生之意,應屬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此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其於失手勒死陳麗娜後,尚對之作人工呼吸急救,足認並無殺害之意圖。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曾經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邊緣型性格異常,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嗣經追蹤治療,迄案發後診斷結果,仍有同一症狀,足見上訴人於犯罪時為心神喪失。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陳麗娜在外與人有曖昧關係,證人 林明賢 及上訴人之子均可作證。上訴人當場基於義憤,情緒失控而予殺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論處罪刑,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主觀犯意為何?究竟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精神耗弱或已達心神喪失?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以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所為判斷,倘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觀諸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其既以雙手掐住及右手肘強行勒住陳麗娜脆弱之要害部位─頸部致死,顯非如上訴意旨㈠㈡所言「失手」勒死陳麗娜。原判決業已從上訴人行兇過程,詳為剖析認定其對於所為足以造成陳麗娜死亡已有認識,且對於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行為猶執意使之發生,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見判決理由二、㈣),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不備可言。又上訴人長期在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精神症,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九十年間經國軍北投醫院就其於該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結果,認因施用安非他命,致有幻聽、幻視及妄想等急性精神病症狀而有激躁攻擊行為,故推斷其於該行為當時應屬心神喪失,經法院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見第一審卷第十至十一、十八至三十八頁)。該案後迄本案發生時,上訴人已歷數年之監護治療,本案第一審復將上訴人送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為案發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原審依此專業鑑定結果所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後在警詢及偵查時,均能詳細交代其與陳麗娜如何發生爭執及以手勒死之情節,資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基礎(見判決理由二、㈢),尚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各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截取片段證據資料,砌詞指摘,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其義憤之產生,不僅須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者,始足當之。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夫妻之平日感情不睦,案發時之雙方為財務問題爭吵,及陳麗娜之先前離家出走數天與於言語衝突後欲外出離家等情,客觀上顯非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屬,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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