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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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進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進榮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各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頁36〕,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頁1至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卷頁5至6、本院卷頁35反、42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楊進榮涉嫌公共危險罪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頁10至14),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次係酒駕初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三、被告雖以:本次係伊第一次酒駕,並非累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此之前因犯上揭竊盜、賭博等罪經判決確定,於103年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104年2月15日再犯本罪,依上開條文,自屬累犯,原審依此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核無違誤。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已屬最低刑度。綜上,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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