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被告林漢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6年3月15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2月4日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21時4分許,經警通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漢龍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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