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孩童探視問題與社工發生爭執,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及施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偵訊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21號被告劉忠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9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因孩童探視問題與社工 黃舒楓 發生爭執,該分局值班員警 陳詳富 聽聞社工黃舒楓之求助而前往處理。詎劉忠益明知陳詳富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大聲謾罵員警陳詳富「你他媽的」,並徒手勒住員警陳詳富之後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詳富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陳詳富後頸受有挫傷之傷害,而為警當場逮捕(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舒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陳詳富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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