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燕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燕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燕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0日20、21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燕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
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嗣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年
7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送
驗,驗餘淨重0.095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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