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鳳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時許,至新北市版橋區」更正為「5時7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第2行「『誠品百貨』之愛定作專櫃內」補充更正為「『誠品百貨』1樓之愛定做專櫃內」、第4行起「於同日下午5時31分」更正為「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至31分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接連竊取同一被害者所有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患有病態偷竊症等疾,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身心狀況不佳,暨其年過半百、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15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72號被告陳壽鳳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鳳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誠品百貨」之愛定作專櫃內,見商品架上所擺放之藍色 拉菲 草帽、圍脖2條及小領巾3條得為自己所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31分先拿取由 王惠莉 所管理持有之藍色拉菲草帽1頂佯欲試戴進入試衣間藏匿於其所攜帶包包內後,復於離去時順手拿取王惠莉所管理持有圍脖2條及小領巾3條後未結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王惠莉所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萬4950元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王惠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蒐證錄影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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