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99號被告李政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33號居新北巿五股區工商路18巷23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07、1089、1190、157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3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41之2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政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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