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3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等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係「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公司法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額為新台幣6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2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
4經上開整體比較後,被告等3人行為後之新法對其等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
3人行為後之新法規定。㈡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被告乙○○、丙○○等2人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2人雖非一銀公司之負責人,然與有此身份之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本院審酌其等2人僅係應被告甲○○設立公司之要求,方才分別介紹資金提供者或提供金錢予甲○○,情節較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甲○○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3人明知成立公司應實際收足股東股款,日後進行各種商業活動方能保障交易之相對人及維持經濟秩序之穩定,然被告甲○○因設立公司缺乏資金,竟思委託被告乙○○介紹資金提供者,被告乙○○貪圖代辦佣金竟介紹被告丙○○予被告甲○○,被告丙○○復貪圖借款利息竟亦提供被告甲○○資金充作股東股款,均無視政府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之要求,且被告甲○○於93年1月27日出監後,短短數月內即再犯本案,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等3人於偵查中均大致坦承犯罪(95年度他字第2106號偵查卷頁119),尚知改過,一銀公司幸未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另被告乙○○、丙○○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
㈢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1年6月,又被告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而於96年10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雖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參,然其非因本案遭受通緝,且係於96年
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實施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同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是被告等3人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理由)。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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