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甲○○、丙○○等間請求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甲○○、丙○○等共謀偽造買賣契約,將伊所有登記訴外人 張作平 名下之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伊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二、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87年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1號相對人丁○○涉嫌偽造
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事件。原法院於刑事案件中認定:「丁○○明知張作平已於94年2月14日死亡,竟仍於94年2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將張作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
615、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課張作平遺產稅及張作平之繼承人乙○○、甲○○、丙○○、 張千代 、 張信美 申報遺產稅之正確性」,有刑事判決可證(見原法院卷第
4頁反面),足認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係「丁○○」,侵害之標的及範圍係「張作平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
615、6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㈡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
段第615、616地號、62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即抗告人)與訴外人張作平合夥購買,最後並由原告(即抗告人)出資取得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惟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係先登記在訴外人張作平名下,尚未過戶予原告),上開事實業經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號及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41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㈣綜上,可知坐落新竹縣○○鄉○○段第615、
616、620等3筆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非屬訴外人張作平之遺產……甲○○、丙○○、丁○○及訴外人張信美等人為圖謀不法財產…將系爭第2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甲○○、丙○○2人名下……將系爭615、61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㈡被告所為已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有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頁起訴狀)。惟:
⒈抗告人主張甲○○、丙○○共同加害應連帶賠償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並未認定甲○○、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甲○○、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⒉抗告人主張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第620地號土地應併予賠償部分:
本案認定侵害範圍僅同段第615、616地號2筆土地,未包括系爭第620地號土地,抗告人就此部分起訴,亦有未合。
⒊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第615、616地號土地受損害部分:
本件犯罪認定侵害標的係「張作平所有」第615、616地號土地,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抗告人所有」第615、616地號土地,其附帶民事請求顯未以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張作平之所有權」受損害之事實為前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所有權」縱使因丁○○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亦不得對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改稱「…依繼承法則觀之,原告乙○○(
即抗告人)在上開系爭土地未被丁○○偽造文書辦理過戶登記前應有繼承之權利,被告丁○○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為上開過戶登記…業經侵害到原告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土地應繼分之價值…」云云(見抗告狀3-6頁)。但如前述,抗告人於起訴狀上指明「系爭土地係抗告人所有,非張作平之遺產」,自係主張「抗告人所有權」受損,並非「抗告人應繼分」被侵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三、綜上,抗告人起訴主張「丁○○、甲○○、丙○○共同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第615、616、620地號土地」之內容,與刑事法院認定「丁○○侵害張作平所有系爭第615、616地號土地」之犯罪事實不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