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鄧麗樂 被告 許碧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81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基隆市正濱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同向步行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然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原告可能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㈡被告對原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門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21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赴醫療復健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106年10月30日至107
年6月30日止之來往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每日30元,每月
600元,共8個月,合計4,800元。⑵復健費用:復健掛號費一次150元(得復健治療6次),每
復健一次50元,每週合計共450元,一年費用總計約2萬3,
000元。⑶醫療輔助器材之支出:不定期自藥房自購酸痛藥布包,每包
150元,共30包,合計4,5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本任職自助餐廳,負責午晚二餐清潔蔬菜、清洗碗筷及上菜盤,每日工作約6-8小時,以鐘點計酬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今手臂依然酸痛無力,無法恢復原清洗碗盤之粗重工作,至今有2年不能正常工作,合計工作損失為43萬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配偶係保全工作,收入微薄(每月僅2萬餘元),本依靠原告工作補貼家用,2年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無法工作,造成一家四口生活困頓,連小孩學校課後輔導費都無法支付,又因側睡時肩部痠痛徹夜難眠精神痛苦,爰請求13萬2,49
0元之精神慰撫金。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3,210元、交通費用4,800元、復健費用2萬3,000元、醫療輔助器材支出4,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2,490元,總計6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挫傷,及被告具過失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有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210元部分,並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合格醫療院所之診斷書,無法證明原告須從事復健醫療行為,亦無相關單據證明有交通費及復健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且原告前項主張醫藥費用實際支出金額僅3,21
0元。醫療輔助器材之支出是否為必要性醫療費用,且無相關單據證明有實際支出。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合格醫療院所之專科醫師所開立之評估診斷書評估,無法證明有該項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所述傷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金額偏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同向步行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宗,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現場草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及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上述事實勘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僅挫傷,另有骨折、關
節脫位等傷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後改為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然查,第1份106年11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肩膀及左手肘挫傷,疑似左肩峰骨折」,針對原告主張骨折之傷害僅記載為「疑似」,並未確認原告確實受有骨折之傷害。第2份108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左肩挫傷並關節後脫位」之傷害,然此診斷時間離系爭交通事故案發之時間已經接近2年之時間,難認該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骨折、關節後脫位之傷害,要難採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3,21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往返醫院就診,計程車費用每
趟100元,來回200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單據8張在卷可參,被告對來回車資費用不爭執,經核原告就診次數有醫療單據8份為證,且與事發時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於106年10月30日骨科門診追蹤,2者相互比照,足認上揭往復醫院治療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自其住所至醫院之來回車資1,600元(計算式:2008=1,6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其餘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足資證明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不應准許。
⑵有關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需進行復健及購置醫療輔具器
材部分,上述支出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資料足證其有進行復健治療及購置藥布包之必要性,更何況也未提出購買證明可供參酌,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後,有2年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或醫囑文件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再參考事發當時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肩膀及左手肘挫傷,及原告案發時於警詢陳稱:對方車輛撞到我後,我人沒有倒下只是往後退ㄧ下,就發現我受傷等語,參酌上情,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達到不能工作之情形,容有疑義,更何況原告也沒有提出原先之在職證明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而使身體受傷,其精神上自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使原告受有左側肩膀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勢雖未達嚴重,但對原告精神上仍應受有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復參酌被告僅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不過被告於行為後亦未留在現場照護原告反而肇事逃逸等情,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4,8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10元+交通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4,810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