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 許志雄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及同年十月止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