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頂好生鮮超市」,將店內擺售之阿拉斯加鱈魚一盒、中式炭烤牛小排一盒、義美貢丸一包、冷藏里肌火鍋片一盒及豬肉里肌烤肉片一盒(總價新臺幣六百零七元)藏入自備之購物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購物袋置於店門外距離結帳櫃臺三公尺處,並另取衛生紙一包至櫃臺結帳,待結帳完成步出櫃臺後,即至前開放置購物袋處取回該購物袋,旋為該超市店長乙○○查覺有異,並當場在該購物袋內查獲前開未經結帳之被竊物品。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係陳稱:「當時我離去時,店長請我打開手提袋,而我以為是自己的購買物品,所以不願意打開」等語(偵查卷第五頁),亦即其當時主觀上認為袋內物品並非在前開商店所購之物,惟於偵訊時卻改稱後來其去拿衛生紙就忘了云云,亦即前開袋內物品確係在該商店內所選購者,僅忘記結帳,足徵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又倘其主觀上確認袋內均為自己個人物品,依照一般常情,多半願意配合商家檢查,豈有嚴詞拒絕之理,故其於警訊所辯即與常理不符。又查被告為家庭主婦,且當日購買物品均為日常用品及食物,而衛生紙及所竊食材之性質或外觀迥異,衡諸常情,要無於短短幾分鐘內即忘記曾經購買料理三餐所用食材之可能,故其於偵訊時之辯詞亦有悖於常情。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否認犯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三重簡易庭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