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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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賴彩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賴彩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簽單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考諸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某段時間內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陸續接受多數賭客下注並與其等對賭之公然賭博複數舉止,時間緊接,均係開獎時始一次結算當期輸贏,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間曾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圖利聚眾賭博案件,提供其居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下注金額及每期獲利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依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簽賭犯行之物,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