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東得被告李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東得、李翠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姚東得、李翠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 李佳倚 所管理的「全聯賣場」內,由李翠蓮在旁把風,姚東得徒手行竊「活寶紅鷹洋蔥鮪魚罐」3罐後,藏放在姚東得的背包內,隨即一同離去;復於同年月30日17時15分,在同上地點,以同一手法即李翠蓮在旁把風,姚東得徒手行竊「活寶紅鷹洋蔥鮪魚罐」6罐後,藏放在姚東得的背包內,隨即一同離去。嗣經李佳倚查覺有異,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並增加:被告2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倚於本院調查時的陳述。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徒手行竊的犯罪手段,所竊取的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均自述家境貧寒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姚東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李翠蓮前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諒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