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炎城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2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炎城(下稱受刑人)原係承包工程之包商,因高齡91歲之父親患有老年失智症而放棄承包工程,承接父親留下之農耕事業,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受刑人以前之員工因為失業,所以買酒至受刑人耕作地點向受刑人訴苦,希望受刑人能繼續承接工程,讓他有工作可以做,受刑人為陪該員工解失業之苦因而飲酒,然因不勝酒力,致騎機車時不慎自行跌倒摔傷。懇請鈞院念及受刑人家中尚有失智之高齡老父,且受刑人之配偶亦患有肢體殘障,家中唯一孩子目前仍在補習苦讀,受刑人是家中唯一能從事粗重工作之人,受刑人定記取此次教訓,絕無再犯之虞。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
於死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
0年6月10日,因再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0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恪守相關法令規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準此,足認受刑人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原審法院認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